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審交訴字第1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審交訴字第1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交訴字第12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唐志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撤緩偵字第19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唐志強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並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
一、唐志強於民國108年7月13日晚間9時30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起訴書誤載為3)7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鳳林三路與青雲街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逕行直駛欲通過該路口,適有 吳泉銘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 蘇塏堤 ,自鳳林三路由南往北一側路旁橫越鳳林三路欲進入青雲街,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吳泉銘、蘇塏堤人車倒地,蘇塏堤並受有右小腿燒傷、左膝挫擦傷、右臀部挫傷疼痛等傷害(唐志強涉犯過失傷害蘇塏堤部分,業據蘇塏堤撤回告訴,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詎唐志強肇事後,明知蘇塏堤已倒地,可預見蘇塏堤因其肇事行為而受有傷害,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對蘇塏堤為任何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留在現場等候警員到場處理,即逕自騎車離去。嗣經蘇塏堤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蘇塏堤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唐志強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就公共危險肇事逃逸部分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蘇塏堤、證人即被害人吳泉銘證述相符,並有 瑞生 醫院診斷證明書、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二)司法院釋字第777號解釋意旨係以,102年修正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一律以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其法定刑,致對犯罪情節輕微者無從為易科罰金之宣告,對此等情節輕微個案構成顯然過苛之處罰,於此範圍內,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違。查本件被告於肇事後不顧告訴人傷勢逕自離開現場之行為固有不該,然衡之本案告訴人所受傷害,幸非至為嚴重,且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地點非屬人煙罕至之處,是告訴人並無因遭車禍碰撞致成無自救力人之情事,被告肇事逃逸所能釀生之生命身體危險程度有限;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乙節,有和解書、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是相較於其他肇事逃逸之行為人,肇事致人受傷嚴重、犯後否認犯行,被告犯罪情節實屬較輕,若論處最輕本刑之1年有期徒刑,不無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實有堪資憫恕之情,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7號解釋意旨,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機車未遵守道路交通規則,因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並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後逕自駛離現場,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和解成立,業如上述,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教育程度、經濟(涉個人隱私,詳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另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本院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確保被告能記取教訓,本院認就被告宣告緩刑部分,不宜無條件給予緩刑宣告,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以生適度警惕之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185條之4、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伍振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乾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9月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蔣文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9月7日
書記官黃振羽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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