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8年度桃簡字第1406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簡字第140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車玲惠
被   告  賴雅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貳仟參佰貳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捌
萬壹仟貳佰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
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
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
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參仟柒佰伍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伍
萬玖仟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
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
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
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壹仟玖佰伍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肆
萬玖仟柒佰零肆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
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
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簡易訴訟程序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
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
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聲明請求被告除應給付原告
本金及利息外,尚包含違約金及手續費(參見本院卷第2頁
);嗣於本院審理中,原告當庭表示就違約金及手續費部分
均不再請求,並變更聲明如後所述等語(參見本院卷第37頁
),核其所為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上開規定,
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准許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
銀行)申辦信用卡並申請餘額代償服務,依約得於特約商店
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
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並依週年利率20%計付循環
信用利息。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至民國94年11月20日止,尚
積欠消費款新臺幣(下同)92,325元未清償(其中本金為81
,200元)。嗣渣打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而被告屢經催
討無效,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
告清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㈡被告前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
)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憑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
費,須於次月寄送消費帳單所指定之繳款截止日前清償帳款
,如逾期清償,除喪失期限利益外,並以週年利率19.71%
計算利息。詎被告至94年12月5日止,尚積欠63,755元未清
償(其中本金為59,000元)。嗣中華商銀將上開債權讓與訴
外人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全公司)後,
該公司復將債權讓與原告,而被告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
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清償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㈢被告前向中華商銀申辦小額信用貸款,借款利率以固定週年
利率18.25%計算,應於每月指定之日期清償借款或繳納最
低應繳款項,如未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全部視
為到期,並改按週年利率20%計算利息。詎被告未依約繳款
,截至94年7月29日止,尚積欠51,952元未清償(其中本金
為49,704元)。嗣中華商銀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翊豐資產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復將上開債權讓與富全公司,富
全公司再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而被告履經催討,均置之不
理,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渣
打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帳單、約定條款、債權讓與證明書、
公告報紙、中華商銀信用卡申請書、交易明細表、中華商銀
消費性信用貸款申請書、小額信用貸款契約等件在卷為證(
參見本院卷第4至23、39至44頁),依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
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二、三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8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陳振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8日
書記官游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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