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豐補字第617號
原 告 邱柏譯
上列原告與被告 王斌昌 間返還土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
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
起訴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
開補正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
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完足之裁判費。查:原告係請求被告
返還臺中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但原告未於訴狀載明系爭土地之交易價額,致本院
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10日內具狀陳報系爭土地
之交易價額,併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並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應繳之裁判費。至於,原告另請求
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27,144元為附帶請求,依法不併
算其價額。
三、原告如未能依前項自行查報並補繳裁判費,本院即認因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
即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
分之1定之,即以1,650,000元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則本件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裁判費1,00
0元外,原告尚應補繳16,335元,原告應於收受本件裁定送
達10日內如數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本件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8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巫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江婉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