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交易字第1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易字第13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世界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7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壢交簡字第40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經本院審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林世界於民國109年3月15日中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區○○路○段往龍岡圓環方向行駛,於同日中午12時53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段與龍岡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須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並無缺陷、視線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前行駛,適有告訴人 邱詩庭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林世界車輛右側前方,雙方因而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受有左側踝部、左側足部挫傷、雙側膝部擦傷及挫傷等傷害。嗣被告於肇事後,即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於本院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揆諸上開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4月26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張英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芝菁中華民國110年4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