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10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審訴字第10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訴字第101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裕豪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毒偵字第22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張裕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2年1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緝字第
5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3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緝字第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9年3月3日晚間1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火車站廁所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3月4日上午10時15分許,因另案至警局接受詢問時自承上情,經其同意為警採集尿液送驗而查獲。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等語。
二、按案件有起訴之程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此所稱之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係指檢察官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訴訟行為於程序上有違法律之規定而言。而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訴訟行為是否於程序上有違法律規定,原則上,固是以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時所存在之事項及法律規定為判斷,惟檢察官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始發生之情事變更事由,致法院不能為實體審理及判決亦屬「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次按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分別規定「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參照)。是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罪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既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為其追訴條件,若未曾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處遇,或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無從適用該規定予以處罰。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110年5月1日施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原規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修正後則規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繼續偵查或起訴』」,亦即,檢察官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該緩起訴處分雖經撤銷,亦非當然應依法追訴。又未曾經觀察、勒戒之被告因施用毒品,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
3條之2規定,為「附命緩起訴」處分者,若被告於緩起訴期間未完成戒癮治療,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因不等同曾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自應回復原緩起訴處分不存在之狀態,由檢察官依現行法規定為相關處分,不得逕行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1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緝字第5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3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緝字第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8年2月28日以107年度毒偵字第4941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8年3月22日起至109年3月21日止,然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再犯竊盜罪,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
1款規定,嗣經同署檢察官於109年4月28日以109年度撤緩字第209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附卷可佐,則本案被告所犯施用毒品之行為,距前揭觀察、勒戒期滿已逾
3年,又被告前案附命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未完成,緩起訴處分即經撤銷,揆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即應視同被告「未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自無從依此起算3年之再犯期間,又被告3年內既未受觀察、勒戒或等同觀察、勒戒之其他處遇,是本案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1款規定,由檢察官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
3項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始為適法,則檢察官未依前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將被告送觀察、勒戒,即逕行將被告提起公訴,其起訴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揆諸前揭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趙燕利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
刑事審查庭審判長法官劉美香
法官陳俐文法官林慈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怡婷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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