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交易字第66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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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6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易字第66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冠霖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2749號),本院認本件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徐冠霖於民國109年2月26日晚間,駕駛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搭載其子徐OO(00年0月0日生,姓名年籍詳卷),沿桃園市○○區○○街往自強六路方向行駛,於當日晚間6時17分許,行經復華街
236號前欲左轉進入復華停車場時,原應注意左轉彎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未讓直行車先行,仍貿然左轉,適有告訴人 林姿伶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復華街往長春路方向駛至,一時閃避不及,發生碰撞,使林姿伶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左側無名指遠端指骨骨折、左側無名指開放性傷口伴有指甲受損、左側小腿撕裂傷約4公分、左側小腿挫傷、右大腿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認被告所涉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已與被告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具狀向本院撤回告訴,此有委託書、車禍和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足稽,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4月26日
交通法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貞儀中華民國110年4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