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11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侮辱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114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雙喜上列被告因侮辱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3428號),本院認本件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楊雙喜於民國109年2月25日上午5時1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號7-11超商明福門市,因細故與告訴人 魏謹儀 發生糾紛,楊雙喜竟因而心生不滿,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此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上開超商內,以「幹你娘機掰」及「操」等語辱罵魏謹儀,足以貶損魏謹儀之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認被告所涉之公然侮辱罪,依刑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並具狀向本院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足稽,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4月2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貞儀中華民國110年4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