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事聲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事聲字第17號異議人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天 送上列異議人即債務人因與債務人千速通風工業有限公司、 羅林杉 、 羅文科 間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0年3月29日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所為94年度促字第22904號民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及第2、3項規定:「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查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0年3月29日以94年度促字第22904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異議人所為更正本院94年度促字第22904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之聲請,而異議人於收受原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系爭支付命令之聲請狀雖於請求金額之敘述未載明「連帶」給付等字,惟於程序費用部分已明確載明「由債務人等連帶負擔」,且根據該聲請狀所附之借據及約定書,亦可見債務人等對本件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故而類推適用民法第98條同一法理,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準此,法院應准予異議人所請,將系爭支付命令之主文更正為「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360萬元,及自94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7.592%計算之利息,與自94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1,000元。」,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查,本件原債權人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4年6月30日具狀聲請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請求債務人給付1,360萬元及遲延利息,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審核後,認為原債權人向債務人等請求之給付為有理由,遂依其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確定在案。嗣因原債權人併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後,將本件債權讓與馬來西亞商富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復於100年3月21日經馬來西亞商富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將本件債權讓與首映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再於101年12月10日經首映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將本件債權讓與中華成長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又因中華成長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與中華成長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辦理合併,以中華成長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公司,故所有權利義務概由存續之中華成長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概括承受,而合併後之中華成長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更名為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即異議人)。又異議人於110年3月8日具狀到院聲請就系爭支付命令之主文更正為:「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1,360萬元,及自94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7.592%計算之利息,與自94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1,000元。」,經原裁定以系爭支付命令並無顯然錯誤為由,而駁回異議人之聲請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支付命令卷核閱無誤。
四、經查,系爭支付命令聲請時,已於支付命令聲請狀明確記載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額為「債務人等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1,36
0萬元,及自94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7.59
2%計算之利息,與自94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督促程序費用由債務人等連帶負擔。」等語,有系爭支付命令卷附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可查。異議人雖主張:由該支付命令聲請狀所附借據及約定書,可證明債務人等對本件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且程序費用部分已明確載明「由債務人等連帶負擔」云云;惟該支付命令聲請狀並無任何請求相對人等「連帶」給付之聲明,則本院司法事務官依該聲請狀所核發之支付命令,本不得逾越聲請範圍,且所核發之系爭支付命令與該支付命令聲請狀之請求相同,並無誤寫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又依民法第273條第1項之規定,連帶債務之債權人既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則連帶債務之債權人於支付命令之聲請,未請求連帶債務人連帶給付,而係請求連帶債務人為共同給付,於法亦屬無違。從而,本院司法事務官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裁定更正之聲請,於法核無不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世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日
書記官顏崇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