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5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56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7年度執聲字第2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重利等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柒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列之罪,經如附表所列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均確定在案。查其各罪之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且附表編號1、3所列之罪,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相符,依同條例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視為已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刑2分之1,毋庸聲請裁定減刑;惟因此2罪與附表編號2所列之罪符合數罪併罰之規定,有定應執行刑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刑法第51條已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係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之規定則為:「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而上述修正公布之刑法施行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1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此有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憑。再者,刑法第51條第5款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後,修正後之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故仍應按修正前舊法之規定以定行為人應執行之刑。
三、經查:上開受刑人甲○○因犯重利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3所列2罪,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2項前段所定,均視為已減其宣告刑2分之1。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上述新舊法規定比較說明之結果,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2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莊深淵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碩薇中華民國97年2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