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47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477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犯竊盜罪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96年度聲減字第50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竊盜罪,減為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因於九十五年五月初犯竊盜罪,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簡字第二三六七號判決(偵查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九一一三號),判處拘役二十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並依原判決時所應適用法律,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1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翰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麗鈞中華民國96年10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