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繼字第2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繼字第223號聲明人甲○○
丁○○上列聲明人等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拋棄繼承之被繼承人乙○○不幸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七日死亡,聲明人甲○○、丁○○均為被繼承人之孫,因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之規定,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印鑑證明、遺產繼承拋棄書、存證信函等件,聲請核備等語。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姐妹、(四)祖父母;又第1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條第五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前順序(或同順位親等在前者)有繼承人時,後順序者(或同順位親等在後者)依法不得繼承,既非繼承人,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自屬不合。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乙○○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七日死亡,聲明人甲○○、丁○○為被繼承人之孫,為直系血親卑親屬二親等繼承人,此有聲明人所提之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等件在卷可按。惟依卷內資料,被繼承人之第一順序繼承人直系血親卑親屬一親等繼承人有 張宗信 、 張宗錫 、丙○○、 張秀桂 、 張玉蕊 、 張秀瑤 等人。上開第一順序繼承人中,除丙○○已於本案中聲明拋棄繼承外,張宗信、張宗錫、張秀桂、張玉蕊、張秀瑤均尚未向本院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業經本院依職權查核無訛。是被繼承人既尚有第一順序繼承人直系血親卑親屬一親等繼承人張宗信、張宗錫、丙○○、張秀桂、張玉蕊、張秀瑤未為拋棄,而聲明人甲○○、丁○○既為直系血親卑親屬二親等繼承人,乃為親等在後之繼承人,揆諸首開說明,親等在先繼承人未拋棄繼承時,親等在後者依法不得繼承,渠等既尚非繼承人,故渠等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2月20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靜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2月20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