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85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瑞平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478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易字第190號),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瑞平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中段應補充「先依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林小姐』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之指示,將其所申辦之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變更為上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指定之密碼後」之記載,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之LINE通訊軟體簡訊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帳戶管理之重要性,竟率爾提供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使用,非但使詐欺正犯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降低受查獲之風險,亦造成被害人求償及執法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社會治安,並助長詐騙集團之犯罪,所為實無可取,殊值非難;兼衡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終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賠償其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自陳高職畢業、現於砂石場從事駕駛怪手、操作機台之工作且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5,000元、未婚無子、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及本院卷第18頁背面)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末查,被告本案所為係幫助犯,並無取得或分潤告訴人遭詐騙款項,且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提供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而獲取報酬,是被告本身並無犯罪所得,並無應依法沒收其犯罪所得,或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問題。另被告提供予詐騙集團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並未扣案,且因該帳戶均已遭警示,該交易工具對詐欺集團而言,已失其匿名性,亦無從再供犯罪集團任意使用,實質上無何價值,復查無證據證明該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尚為存在,且該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並非違禁物或法定應義務沒收之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誼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蔡期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6月2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裕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6月22日
書記官謝佩真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4781號被告陳瑞平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瑞平能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而一般人取得他人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對於提供帳戶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前開收集帳戶之人利用其提供之帳戶持以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年8月15日20時許,在花蓮縣○○鄉○○路統一便利商店某門市,以交貨便方式,將其所申設之王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送至新北市○○區○○路○○號統一便利商店思源門市,予真實姓名不詳自稱「林小姐」所指定之「 黃正義 」詐騙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8月21日17時20分許,撥打電話給予 林韋汝 ,佯稱其先前在網路購物因工作人員疏失,誤設為自動轉帳,導致帳戶會連續扣款等理由,須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設定,致林韋汝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分別於同日18時47分許、18時50分許,各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9,985元至陳瑞平本案帳戶內,隨即由詐騙集團提領。嗣林韋汝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韋汝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瑞平於警詢及偵查│1.被告坦承將本案帳戶存摺│││中之供述│、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自稱││││「林小姐」所指定之「黃││││正義」之事實。││││2.被告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然被告自陳其另││││外尚有中國信託銀行及第││││一銀行之帳戶,未交付上││││開2銀行帳戶係因其有在││││使用,本案帳戶自其開戶││││後均未使用,故交付上開││││自稱「林小姐」所指定之││││「黃正義」等語,顯見被││││告將本案帳戶交付他人,││││有意使該他人全權使用帳││││戶,難認對該他人為詐騙││││集團之情毫無預見。│├──┼───────────┼────────────┤│2│證人即告訴人林韋汝於警│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以如│││詢時之證述│犯罪事實所示之方式詐欺,││││致陷於錯誤而將如犯罪事實││││所示之款項匯入被告之本案││││帳戶之事實。│├──┼───────────┼────────────┤│3│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證明本案帳戶為被告申請及│││司106年9月21日 王道銀 │所有,且告訴人於犯罪事實│││0000000000號函附被告本│所示時間,將犯罪事實所示│││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資金│之金額,匯入本案帳戶之事│││往來明細各1份│實。│├──┼───────────┼────────────┤│4│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證明告訴人於犯罪事實所示│││二分局覺民派出所受理詐│時間,將犯罪事實所示之金│││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額,匯入本案帳戶之事實。│││表2紙、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12日
檢察官陳靜誼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3月19日
書記官陳昀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