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40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宛君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10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宛君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支付如附表二所示之損害賠償。
事實
一、陳宛君明知一般人無故取得與己無特殊情誼之他人金融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而可預見向他人蒐集金融帳戶使用者,可能係將該帳戶作為自己或提供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用,猶基於縱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亦不違背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年12月8日上午11時
5分許,在花蓮縣○○市○○路○○○號「全家便利商店」內,將其所申辦臺灣銀行花蓮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及其母 張鳳嬌 (已歿)所申辦臺灣土地銀行花蓮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宅配方式,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嗣經該不詳之人所屬或轉手之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前開2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由詐騙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方式,向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施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術,使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前開2帳戶內後,旋即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經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 林姿璇黃欣誼王艾妮 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移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被告陳宛君本案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害人林姿璇、黃欣誼、王艾妮於警詢時證述綦詳,復有臺銀帳戶及土銀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網路銀行帳務查詢明細、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拍賣網站列印畫面各1件、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3份在卷可佐(見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花市警刑字第1070005506號刑案偵查卷第7、8、16、19至28、32、36至41、43、46、48至53、58至63、66、67、71至76頁)。而參諸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亦為被告所應知,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經驗,若遇他人不自行向金融機構申請存款帳戶,反向他人蒐集金融帳戶使用,乃甚為怪異之事,衡情,提供帳戶者對於該等帳戶是否係供合法使用,絕無不起疑心之理。又以今日社會,利用人頭帳戶供作詐欺取財犯罪工具,迭有所聞,亦經傳播媒體廣為報導。再自上開對話翻拍畫面以觀,被告本即知該帳戶寄出後,即係供他人使用,對方並稱每提供一帳戶每月可取得
3萬元報酬,以被告於警詢時自述高商畢業之智識程度,並從事服務業(見同上刑案偵查卷第1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並非全無社會經驗與閱歷,當為一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當知此報酬顯不合理,而可預見其可能作為不法用途,卻仍交付前開2帳戶予完全不認識且僅透過通訊軟體對話,而毫無信任基礎之人,顯有容任他人使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而不違反其本意,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已明。另公訴意旨雖以:詐騙集團成員附表一編號2、3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故被告所為係犯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等語,惟被告否認其主觀上有預見取得帳戶者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而考量現今詐騙集團採取之詐欺取財型態多非透過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為之,卷內復無證據認為被告主觀上可預見取得帳戶者會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就此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為本案犯行。從而,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將前開2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及其所屬或轉手之詐騙集團使用,使該詐騙集團成員得用以訛騙被害人匯入金錢,係基於幫助該詐騙集團成員詐欺他人財物之不確定故意,而未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又卷內尚乏證據足資證明該詐騙集團係3人以上共同犯之,是難對被告遽以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之罪名相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容有未洽,業如前述,基於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經踐行告知被告所涉罪名之程序後(見本院卷第16頁背面),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指明。被告交付前開2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不詳之人使用,而助益該人及其所屬或轉手之詐騙集團成員向被害人詐得金錢,依刑法第30條第1項之規定,為幫助犯,應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以一交付2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同時幫助該不詳之人及其所屬或轉手之詐騙集團成員向被害人3人詐得金錢,侵害被害人3人之財產法益,而觸犯3個相同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任意交予他人使用,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得財物,並躲避檢警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並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且被害人3人因而損失共計新臺幣(下同)6萬7,970元,所生損害非微,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知坦承犯行,可見悔意,並允諾賠償被害人3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照服員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2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再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與被害人黃欣誼調解成立一節,有調解成立筆錄1份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27頁),並於準備程序中表達願依附表二所示之方式賠償被害人,經本院電話詢問被害人林姿璇、王艾妮,渠等均同意此賠償之條件,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第17頁背面、第28頁),足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並依約定賠償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其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支付被害人如附表二所示之損害賠償,以啟自新。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另卷內尚乏證據證明被告提供前開2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有取得任何報酬或分得詐騙所得,爰不依法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末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74條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提起公訴,檢察官曹智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6月2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柏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6月25日
書記官汪郁棨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被害人│施用詐術方式及詐騙過程│匯款時間│匯款金額│├──┼────┼───────────┼──────┼──────┤│1│林姿璇│詐騙集團於106年12月12│106年12月12│2萬9,985元││││日下午6時54分許,撥打│日晚間7時30│、1萬1,985││││電話聯絡林姿璇,佯稱其│分許、同日晚│元││││前於網路購物因作業疏失│間7時40分許│││││,須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更正云云,致林姿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臺銀││││││帳戶內。│││├──┼────┼───────────┼──────┼──────┤│2│黃欣誼│詐騙集團於106年12月12│106年12月12│1萬6,000元││││日上午9時49分許前數日│日下午5時48│││││內之某時許,在「PChome│分許│││││商店街」個人拍賣網站刊││││││登販賣Apple手機訊息,││││││致黃欣誼陷於錯誤,與詐││││││騙集團成員接洽購買事宜││││││,並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土銀帳戶內。│││├──┼────┼───────────┼──────┼──────┤│3│王艾妮│詐騙集團於106年12月12│106年12月12│1萬元││││日下午2時26分許前數日│日某時許│││││內之某時許,在社群網站││││││「臉書」以暱稱「 李崇鴻 ││││││」刊登販賣冰箱訊息,致││││││王艾妮陷於錯誤,與詐騙││││││集團成員接洽購買事宜,││││││並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土地銀行帳戶內。│││└──┴────┴───────────┴──────┴──────┘附表二:
┌───┬──────┬──────────────────┐│被害人│損害賠償金額│支付方式│├───┼──────┼──────────────────┤│林姿璇│4萬1,970元│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次月起,每月11日││││前各給付被害人林姿璇3,000元(最後一││││期應給付2,97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均匯至被害人林姿璇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左營果貿郵局(700)帳號0000000000││││1693號帳戶內。│├───┼──────┼──────────────────┤│黃欣誼│1萬7,000元│被告應自107年6月11日起,每月11日前││││各給付被害人黃欣誼2,000元(最後一期││││應給付1,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均││││匯至被害人黃欣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三義郵局(700)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王艾妮│1萬元│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次月起,每月11日││││前各給付被害人王艾妮1,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均匯至被害人王艾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恆春郵局(700)帳號0071││││0000000000號帳戶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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