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智訴字第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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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智訴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智訴字第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水生選任辯護人許哲嘉律師
洪鈴喻律師被告 林俊宏
黃國賢 許文吉 林荃許汯彰 吳聰賢 張逸蓁 上列一人選任辯護人 楊國宏 律師被告 黃來益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8938、16936、179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林水生共同犯食品安全衛生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非法製造食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
2、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玖拾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林俊宏共同犯食品安全衛生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非法製造食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2、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三、黃國賢共同犯食品安全衛生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非法製造食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2、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四、許文吉共同犯食品安全衛生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非法製造食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2、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五、 林荃發 共同犯食品安全衛生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非法製造食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2、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六、許汯彰共同犯食品安全衛生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非法製造食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2、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七、吳聰賢犯食品安全衛生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非法販賣食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八、張逸蓁犯食品安全衛生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非法販賣食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四所之物均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九、黃來益犯食品安全衛生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非法販賣食品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均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林水生(綽號「 阿鎮 」)前於民國96年間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 臺南 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313號等判決處有期徒刑
1年2月確定,於103年4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
3年6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林俊宏前於102年間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交易字42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3年4月5日執行完畢。黃國賢前於105年間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智易字第3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10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吳聰賢前於101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
101年度中簡字第74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1年5月29日(起訴書誤載為26日,應予更正)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張逸蓁前於103年間因違反商標法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智易字第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4年3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林水生係地下酒廠之負責人,林俊宏、林荃發、黃國賢、許汯彰及許文吉則係其僱用之員工,渠等均明知「約翰走路」、「 麥卡倫 」、「蘇格登」、「格蘭利威」、「仕高利達」等商標及其圖樣,分別係英商麥卡倫蒸餾酒有限公司、巴拿馬商帝亞吉歐有限公司(下稱帝亞吉歐公司)、英商高地蒸餾酒製造廠有限公司、英商起瓦士兄弟(美國)有限公司、英商威廉格蘭有限公司等,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之商標專用權專用權,指定使用於酒類專用商品,現仍均在專用期間內,未經前揭商標專用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為行銷目的而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亦明知前開商標權人所使用之商標標籤,分別註記製造商、產品名稱、成分、公司地址、服務專線等字樣及產品批號、商品條碼等,均係表示係由前揭商標專用權人自行製造之證明,而屬私文書或準私文書;明知商品之原產國或品質所為之標記,不得偽造或為虛偽之標記;及明知食品有攙偽或假冒之情形者,不得製造及販賣。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草 」、「 阿寶 」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為行銷目的而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之商標、繼而行使偽造私文書以販賣仿冒商標商品、虛偽標記商品、製造與販賣攙偽或假冒食品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104年1月間某日起,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草」、「阿寶」之成年男子,購買調配酒類所需之酒精、香料、焦糖色素、熱封槍、封膜機、仿冒標籤、空瓶、軟木塞蓋、分裝桶、抽水機、量杯、漏斗、膠膜、包裝紙盒等多種工具;另於105年5月間某日起迄105年
6月15日止,向不知情之屋主 鍾錦霞 承租臺中市○○區○○路○○○路0段0000號作為製酒工廠;及於105年8月某日起至106年3月22日止,以每月新臺幣(下同)7500元之租金向不知情之屋主 廖銘玉 承租彰化縣彰化市○○路○段○○○號作為製酒工廠。林水生且以每日薪資1000元之代價,僱用與其有上開犯意聯絡之員工林俊宏、林荃發、黃國賢、許汯彰、許文吉,在各處製酒工廠,將原酒攙混香料、酒精、焦糖色素及水等原料,而調製成酒精濃度相似之偽酒,後將調兌之偽酒填入與前開商標專用權人相同樣式製造之酒類空玻璃瓶內,並在玻璃瓶上黏貼未經前開商標專用權人同意而擅自仿印之「麥卡倫」、「約翰走路」、「蘇格登」、「格蘭利威」、「仕高利達」等商標前後標籤後,將仿冒製造完成之酒類封瓶、打上製造日期後,再以偽造之外盒、紙箱包裝,而共同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上開商標專用權人及消費大眾。嗣於105年6月15日,因臺中市○○區○○路○○○路0段0000號製酒工廠失火,經臺中市政府消防局清水分隊到場灌救,發現異常,再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員警會同臺中市政府財政局菸酒管理課人員到場,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乃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辦。復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嘉義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二中隊員警,會同臺中市政府財政局菸酒管理課、彰化縣政府財政處菸酒管理科、苗栗縣政府財政處菸酒管理科人員,於106年3月23日12時3分許,持本院核發之106年度聲搜字第704號搜索票,搜索彰化縣彰化市○○路○段○○○號之工廠,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及於如起訴書附表(即本判決附表六)所示之菸酒經銷商扣得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物,而悉上情。
三、吳聰賢(綽號「 俊風 」)係彰化縣彰化市○○○路○○○巷○○○號地下酒行之負責人,明知林水生所製造酒類,均屬仿冒偽酒,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以販賣侵害他人商標專用權商品、虛偽標記商品、販賣攙偽或假冒食品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自105年間11月間某日起,以仿冒「蘇格登」每瓶500元、「XR」每瓶1200元、「尊爵」每瓶1100元、「麥卡倫」每瓶600元、「麥卡倫藍牌35年」每瓶1700元之價格,向林水生購買上開偽酒後,再以高於進貨價300元至500元不等之價格,偽以真品出售予不知情之菸酒經銷商、夜店、酒店等處之消費者,使前述之消費者誤以為上開商品為真品而陷於錯誤予以購買。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二中隊員警,會同彰化縣政府財政處菸酒管理科人員,於106年5月16日10時2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彰化縣○○市○○○路○○○巷○○○號地下酒行,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
四、張逸蓁(綽號「 張姐 」)係臺中市○○區○○○路○○○巷○○○號地下酒行之負責人,明知其寄送真品「麥卡倫」、「蘇格登」等名酒予林水生後,林水生即以較低價位之真品與張逸蓁寄送之真品,將該2種酒攙混,並加入酒精而調製成酒精濃度相似之偽酒,而後將調兌之偽酒填入與前開商標專用權人相同樣式製造之酒類空玻璃瓶內,並在玻璃瓶上黏貼未經前開商標專用權人同意而擅自仿印之「麥卡倫」、「蘇格登」等商標前後標籤後,將仿冒製造完成之酒類封瓶後,再寄至臺中市○○區○○○路○○○巷○○○號,每瓶補貼350元至1000元不等之價格予張逸蓁,是上開林水生所回寄之酒類,均屬仿冒偽酒,詎張逸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以販賣侵害他人商標專用權商品、虛偽標記商品、販賣攙偽或假冒食品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自105年5月間某日起,將林水生回寄之仿冒偽酒以高於進貨價300元至500元不等之價格,偽以真品出售予不知情之菸酒經銷商、夜店、酒店等處之消費者牟利,使前述之消費者誤以為上開商品為真品而陷於錯誤予以購買。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二中隊員警,會同臺中市政府財政局菸酒管理課人員,於106年5月16日12時30分許,經張逸蓁同意搜索臺中市○○區○○○路○○○巷○○○號,扣得如附表四所示之物,而悉上情。
五、黃來益(綽號「 黃仔 」)係臺中市○區○○路○○○巷○○號地下酒行之負責人,明知林水生所製造酒類,均屬仿冒偽酒,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以販賣侵害他人商標專用權商品、虛偽標記商品、販賣攙偽或假冒食品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自105年6月間某日起,以仿冒「蘇格登」每瓶700元、「XR21」每瓶1800元、「尊爵」每瓶1800元之價格,向林水生購買偽酒,再將仿冒偽酒以高於進貨價
300元至500元不等之價格,偽以真品出售予不知情之社團、獅子會等處之消費者牟利,使前述之消費者誤以為上開商品為真品而陷於錯誤予以購買。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二中隊員警,會同臺中市政府財政局菸酒管理課人員,於106年5月16日10時20分許,持本院106年度聲搜字第1116號搜索票,搜索臺中市○區○○路○○○巷○○號地下酒行,扣得如附表五所示之物,而悉上情。
六、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三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判決下述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書面供述),檢察官、被告林水生等人及其等辯護人,均同意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8頁背-99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形,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之瑕疵,且均與本案之待證事實有關,認以之作為本件之證據亦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下引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檢察官、被告林水生等及其等辯護人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張逸蓁就偽造文書、詐欺部分否認外,餘皆坦承不諱(被告張逸蓁部分,見警1卷第109-111頁、偵8938卷2第159-162頁、本院卷第97、132頁背),而被告林水生、林俊宏、黃國賢、許文吉、林荃發、許汯彰、吳聰賢、黃來益則坦承全部犯罪事實(被告林水生部分,見警1卷第1-2、4-9、10-15、26-27、31-36頁、聲羈卷第8-16頁、偵8938卷1第150-151頁、偵8938卷2第34、69、90-91、10
1、197-198、208頁、變價卷第35-36頁、偵聲卷第10頁、本院卷第97、132頁背;被告林俊宏部分,見他卷第4-7頁、警1卷第42-48頁、偵8938卷1第152-153頁、聲羈卷第8-16頁、偵8938卷2第82-83頁、變價卷第38-39頁、本院卷第97、133頁;被告黃國賢部分,見警1卷第54-60頁、偵8938卷1第158-159頁、聲羈卷第8-16頁、偵8938卷2第82-83頁、變價卷第31-32頁、本院卷第97、133頁;被告許文吉部分,見警1卷第63-69頁、偵8938卷1第164-16
5頁、聲羈卷第8-16頁、本院卷第97、133頁;被告林荃發部分,見警1卷第74-75、77-81頁、偵8938卷1第155-15
6頁、聲羈卷第8-16頁、本院卷第97、133頁;被告許汯彰部分,見警1卷第83-89頁、偵8938卷1第161-162頁、聲羈卷第8-16頁、本院卷第97、133頁;被告吳聰賢部分,見警1卷第91-94、99頁、偵8938卷2第159-162頁、本院卷第97、133頁;被告黃來益部分,見警1卷第100-102頁、偵8938卷2第159-162、216-218頁、本院卷第97、133頁),互核大致相符,並有證人 許淑珍 於警偵訊(見他卷第218-219頁、警2卷第4-5頁、偵8938卷1第225頁、偵8938卷2第178頁)、證人 管威荏 於警偵訊(見警1卷第146-14
7、149-151、他卷第147頁)、證人 鄭伊庭 於警詢(見警
2卷第1-2頁)、證人 鄭俊雄 於警詢(見警1卷第129-131頁)、證人 黃清輝 於警詢(見警1卷第192-193頁)、證人 林憶宏 於警偵訊(見警1卷第105-107、偵8938卷2第159-162頁)、證人 柯明宏 於警詢(見警1卷第118-120頁)、證人 楊衍裕 於警偵訊(見警1卷第125-127、偵8938卷2第216-218頁)、證人 林朝慶 於偵查(見偵8938卷2第82-83、206頁、變價卷第35頁)、證人 陳宗民 於偵訊(見偵8938卷2第178頁)、證人 羅浩銘 於偵訊(見偵8938卷2第216-218頁)、證人 鄭旭智 於偵訊(見變價卷第33頁)證述綦詳。此外,並有蒐證照片(被告林水生家中查扣)(見警1卷第19背-20背、偵8938卷1第181-183頁)、通訊軟體LINE對話翻拍照片( 廖士杰 、張小姐、 塔塔楊凱琪 與被告林水生對談資料)(見警1卷第20背-23、偵8938卷1第183-192頁)、蒐證照片(門號0000000000基本資料等)(見警
1卷第24背-25頁)、蒐證照片2張(臺中市○○區○○路○號)(見警1卷第28頁)、蒐證照片4張(彰化縣彰化市○○○路○○○巷○○○號)(見警1卷第29-30頁)、警方查扣之估價單、手抄數量價格表(被告吳聰賢)(見警1卷第97-98頁)、扣押物品照片(銷售單、名片)( 郭永鴻 )(見警1卷第138-142頁)、扣押物品照片(免用統一發票、名片)(管威荏)(見警1卷第148頁)、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二中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2卷第22-23、24-32、34-35、36、43-44、45、48-49、50、53-54、55、58-59、60、63-64、65、68-69、70-71、74-75、76、79-80、80背、83-84、
85、87-88、89、101-102、103、111-112、113-114、122-123、124、127-128、129頁、偵8938卷2第39-40、41頁)、彰化縣政府查獲違法嫌疑菸酒案件現場處理紀錄表(被告吳聰賢)(見警2卷第135頁)、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酒類暨生技研究所106年5月31日臺菸酒研應字第1060001902號函(見警2卷第136-147頁、偵8938卷2第183-194頁)、查獲現場照片(彰化市○○路○段○○○號)(見警2卷第148-155頁)、彰化縣政府查獲違法嫌疑菸酒案件現場處理紀錄表(被告林水生)(見偵8938卷1第133-136頁)、帝亞吉歐公司106年4月5日鑑定函(見偵8938卷1第210頁)、帝亞吉歐公司106年3月27日鑑定函(見偵8938卷2第54頁)、臺中市政府查獲違法嫌疑菸酒案件現場處理紀錄表、臺中市政府扣押物收據(被告黃來益、張逸蓁)(見偵8938卷2第154-155、156-157頁)、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查詢結果明細(見偵8938卷2第227-230頁)、105.08.22偵查報告(見他卷第3頁)、臺中市政府查獲違法嫌疑菸酒案件現場處理紀錄表(105.06.16被告林俊宏)(見他卷第8頁)、贓物認領保管單(具領人孫世一;105.07.26)(見他卷第9頁)、現場蒐證照片(10
5.06.16被告林俊宏)(見他卷第10-13頁)、帝亞吉歐公司106年3月2日鑑定函(見他卷第220-221頁)、現場照片(106.02.17)(見他卷第228-231頁)、帳冊(見聲羈卷第17-20頁)、搜索照片、通訊軟體LINE訊息(見聲羈卷第21-32頁)、被告林水生指認之涉案之店名附表(見警1卷第16頁)、照片3張(臺中市○○區○○路0段000000號、臺中市○○區○○路○號、臺中市○○區○○路○○○號)(見警1卷第16背-17頁)、本院106年聲搜字第704號搜索票(見警2卷第21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被告張逸蓁)(見警2卷第100頁)、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務服務部106年4月27日(106)新光銀業務字第10603911號函暨檢送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偵8938卷1第199-20
6頁)、外國公司認許基本資料(巴拿馬商帝亞吉歐有限公司)(見偵8938卷1第233頁)、公司基本資料(台灣愛丁頓寰盛洋酒股份有限公司)(見偵8938卷1第234頁)、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6年4月18日FDA研字第1066019386號函(見偵8938卷1第240頁)、被告林俊宏、黃國賢、林水生提出之請求書、說明書(見偵8938卷2第84-85、86-87、93-94頁)、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命令(10
6年度變價字第16號)(見偵8938卷2第95頁)、車輛保管證明書及照片(見偵8938卷2第110-113頁)、林朝慶及被告林水生提出之同意書(見偵8938卷2第207、209頁)、車牌號碼00-0000號、AGV-3821號、ABY-5711號、3016-P2號、3A-3216號、6800-SM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見他卷第232-234頁、變價卷第2-
4頁)、勘查筆錄(106.05.08)、照片(見變價卷第28-3
0頁)、鴻慶資產鑑定有限公司出具之鑑定報告書(見變價卷第40-84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扣押物品清單(106委保15)(見變價卷第86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拍賣登記簿、承諾書、公開拍賣喊價記錄表、領據、證明書等(見變價卷第87-111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106保管1999)(見變價卷第112頁)、變價總表(3A-3216)(見變價卷第138頁)、證明書、領據(3A-3216)(見變價卷第143-144頁)等附卷及如附表一至五所示之物扣案可稽,足認被告林水生、林俊宏、黃國賢、許文吉、林荃發、許汯彰、吳聰賢、黃來益、張逸蓁(部分自白)上開不利於己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二、至被告張逸蓁就偽造文書、詐欺部分雖否認犯行,並辯稱:伊確有向同案被告林水生購買前開假酒,但伊並無詐欺取財之犯意、犯行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等語置辯。經查:被告張逸蓁知悉其寄送真品「麥卡倫」、「蘇格登」等名酒予同案被告林水生後,同案被告林水生即以較低價位之真品與被告張逸蓁寄送之真品,將該2種酒攙混,並加入酒精而調製成酒精濃度相似之偽酒,而後將調兌之偽酒填入與前開商標專用權人相同樣式製造之酒類空玻璃瓶內,並在玻璃瓶上黏貼未經前開商標專用權人同意而擅自仿印之「麥卡倫」、「蘇格登」等商標前後標籤後,將仿冒製造完成之酒類封瓶後,再寄至臺中市○○區○○○路○○○巷○○○號,每瓶補貼
350元至1000元不等之價格予被告張逸蓁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水生於偵查中證稱:張逸蓁知道伊賣假酒,是大家說好的,伊問張逸蓁這樣品質滿不滿意,張逸蓁滿意,大家就有達成協議,至於何時何地賣多少給張逸蓁就跟LINE顯示一樣,張逸蓁通訊軟體暱稱為張姐等語(見偵8938卷2第197-198頁)及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張逸蓁知道伊有在酒裡動手腳等語(見本院卷第140頁),而被告張逸蓁寄送酒類真品後,被告林水生再將被告張逸蓁寄送之酒類回寄,每瓶酒並補貼被告張逸蓁不等之金額,則被告張逸蓁焉有不知被告林水生有在其寄送之真品酒類動手腳之理,又被告張逸蓁明知被告林水生回寄之酒類係屬偽酒,其竟以偽為真,將被告林水生回寄之偽酒充為真酒,以真酒之價格販賣予不知情之第三人,其所為自屬詐欺取財行為,是被告張逸蓁所辯不知同案被告林水生製造之假酒有偽造文書即酒標之情詞及無詐欺取財之犯意、犯行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林水生等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情形:
一、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依刑法第220條第1項規定,應以文書論。查本案偽造之商品標籤即黏貼於仿冒酒品上之標籤上所標示之產品批號及商品條碼,雖為一組數字、字母或符號,然其經判讀,可據以辨識商品種類及生產廠商,依習慣或特約,足以表示其用意之證明,應屬刑法第220條第1項規定之準文書;至於所標示之製造商、產品名稱、成分、公司地址、服務專線等字樣,係表示該酒類之生產廠商,自屬刑法第210條所稱私文書。本案偽造之商品標籤所標示之產品批號、商品條碼、製造商、產品名稱、成分、公司地址、服務專線等字樣,係屬偽造之準私文書或私文書無訛。次按食品或食品添加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作為贈品或公開陳列:七、攙偽或假冒,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林水生、林俊宏、黃國賢、許文吉、林荃發、許汯彰等人將原酒攙混香料、酒精、焦糖色素及水等原料,而調製成酒精濃度相似之偽酒及將真酒;及以較低價位之真品與真品,將該2種酒攙混,並加入酒精而調製成酒精濃度相似之偽酒,業已構成前述之「攙偽」行為。
二、核被告林水生、林俊宏、黃國賢、許文吉、林荃發、許汯彰所為,均係犯商標法第95條第1款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
22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第255條第2項之販賣虛偽標記商品罪,及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項第7款之罪,而應依同法第49條第1項規定論處。被告吳聰賢、黃來益、張逸蓁所為,均係犯商標法第97條販賣侵害他人商標專用權商品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第255條第2項之販賣虛偽標記商品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項第7款之罪,而應依同法第49條第1項規定論處。
三、被告林水生、林俊宏、黃國賢、許文吉、林荃發、許汯彰與綽號「阿草」、「阿寶」之成年男子間,就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林水生、林俊宏、黃國賢、許文吉、林荃發、許汯彰等人就商品之品質及原產國為虛偽之標記,其虛偽標記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及其等偽造(準)私文書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五、再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行為人所為之數行為,係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181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林水生、林俊宏、黃國賢、許文吉、林荃發、許汯彰等人基於仿製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酒廠威士忌等酒復持之以行使之單一犯意,被告林水生自
104年1月某日時起;被告林俊宏、黃國賢、許文吉、林荃發、許汯彰等人分別自其加入被告林水生所屬之地下酒廠時起,均至106年3月23日止為警查獲時止,在臺中市清水區、彰化縣彰化市等地製酒工廠,多次為行銷目的而仿製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酒廠威士忌等酒之營利性行為,係於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均係侵害同一法益;而被告吳聰賢、黃來益、張逸蓁各基於非法販賣偽酒而持之以行使之單一犯意,被告吳聰賢自105年11月某日;被告黃來益自105年6月某日起;被告張逸蓁自105年5月某日起,均至106年5月16日經警查獲止,多次陳列並販賣該等偽酒予不特定消費者之營利性行為,係於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均係侵害同一法益,是上開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均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起訴書認係集合犯,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六、復被告林水生、林俊宏、黃國賢、許文吉、林荃發、許汯彰所犯商標法第95條第1款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第255條第2項之販賣虛偽標記商品罪,及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項第7款之罪;被告吳聰賢、黃來益、張逸蓁所犯商標法第97條販賣侵害他人商標專用權商品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第255條第2項之販賣虛偽標記商品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項第7款之罪,分別係出於同一偽製仿酒、販賣仿酒以營利之意思所為,其等犯意單一,應認屬於一行為侵害不同法益而構成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皆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各應從一重之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項第7款、第49條第1項之製造、販賣偽酒罪處斷。
七、按犯罪係由行為人以單一行為接續進行,縱令在犯罪完畢以前,其各個舉動已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符,但在行為人主觀上,各個舉動不過為其犯罪行為之一部分,在刑法評價上,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論以接續犯。次按行為時刑法第47條規定,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則接續犯者,僅須其一部行為係在另一犯罪所處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者,仍該當於該條所定累犯加重之要件(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734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林水生前於96年間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313號等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103年4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3年6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被告林俊宏前於102年間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以10
2年度交易字42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3年4月5日執行完畢。被告黃國賢前於105年間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智易字第3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10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吳聰賢前於
101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中簡字第74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1年5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張逸蓁前於103年間因違反商標法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智易字第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4年3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等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八、爰以行為人責任之基礎,審酌被告林水生等人未思正當方法賺取財物,而分別以販賣前開仿冒商標及攙偽與假冒酒類之方式謀取利益,衡酌被告林水生等人自行製造、販賣之規模與數量、犯罪之期間、所得之利益;各該被告參與犯罪分工之情形;再考量被告林俊宏曾有違反懲治盜匪條例、重傷害等案件;被告黃國賢曾有違反商標法案件;被告許文吉曾有違反商標法及偽造文書等案件;被告林荃發、許汯彰、黃來益素無前科;被告張逸蓁曾有違反商標法案件之前案紀錄(構成累犯部分,因禁止重覆評價原則,故不在被告上開素行部分重覆予以考量),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暨被告林水生自 陳國中 畢業,已婚,育有2子,從事學做鹹酥雞工作;被告林俊宏自陳高中肄業,離婚,育有1子,從事受雇冷凍車司機工作;被告黃國賢自 陳國小 畢業,已婚,無小孩,從事受雇於早餐店工作;被告許文吉自陳國中畢業,已婚,育有1子,從事打零工工作;被告林荃發自陳高中畢業,離婚,育有1子,現待業中;被告許汯彰自陳高職畢業,未婚,無子,從事受雇熱處理工廠工作;被告吳聰賢自陳國中畢業,已婚,育有2子,從事送豬肉工作;被告黃來益自陳高職畢業,離婚,育有1子,從事跑單幫工作;被告張逸蓁自陳高職畢業,離婚,育有3子,從事花藝設計工作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63背-164頁);及被告張逸蓁坦承部分犯行否認犯行部分,餘被告均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九、沒收部分: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本案關於沒收之諭知,即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先予敘明。又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6月24日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觀其立法理由係因特別法關於沒收實體之規定,錯綜複雜,而刑法既已整體修正沒收規定,包括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沒收、價額之追徵、估算、義務沒收與過苛調節條款等,已全盤修正,自應回歸刑法,一體適用。據此,早於此次刑法沒收修正之施行日前,所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及抵償等沒收實體規定,已無獨立存在之必要,故增訂第二項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以杜適用法律之爭議。是依前揭說明,本案關於沒收之規定,自應回歸刑法,而不再適用106年11月15日修正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之1第1項「犯本法之罪者,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外,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但善意第三人以相當對價取得者,不在此限」之規定(至106年11月15日修正後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之1固修正為「犯本法之罪,其犯罪所得與追徵之範圍及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其估算辦法,由行政院定之」,然觀其文義,係指犯罪所得財物沒收、追徵之範圍及價額如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而非為犯罪所得財物沒收、追徵之規定,是有關犯罪所得財物沒收、追徵之規定仍應回歸刑法之規定)。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分係被告林
水生、林俊宏、黃國賢、吳聰賢等人所有供其等犯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及責任共同原則,分別在被告林水生、林俊宏、黃國賢、許文吉、林荃發、許汯彰及被告吳聰賢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之。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再基於犯罪所得沒收並非刑罰,主要目的在於剝奪犯罪所得以預防犯罪,犯罪行為人自應承受可罰行為之風險,從而犯罪所得自無扣除成本之必要。次按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並未扣得被告林水生等人犯罪所得,然依被告林水生供述:賣假酒賺90萬元,後改稱賺12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62頁),採有利被告林水生之認定,應認被告林水生賣假酒賺90萬元;被告吳聰賢供稱:賣假酒賺3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62頁背);被告黃來益供稱:賣假酒賺差不多20萬元(見本院卷第
162頁背);被告張逸蓁供稱:賣假酒賺10幾至20萬元,但不到15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62頁背-163頁),採有利於被告張逸蓁之認定,認被告張逸蓁賣假酒僅賺10萬元。從而,依被告所述,本院認被告林水生販賣所得為90萬元;被告吳聰賢販賣所得為3萬元;被告黃來益販賣所得為20萬元;被告張逸蓁販賣所得為10萬元,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分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林俊宏、黃國賢、許文吉、林荃發、許汯彰犯罪所得即其等每日1000元之工資,如併予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之。
㈣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
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而附表一編號1、2、附表二編號2、3、附表三編號2、附表四、附表五所示之物,為侵害商標權人之物,自應依本條之規定,在被告林水生、林俊宏、黃國賢、許文吉、林荃發、許汯彰;被告吳聰賢;被告黃來益;被告張逸蓁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之。
㈤上開有宣告多數沒收者,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㈥附表六所示之物,難認此部分與本案有何關連,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十、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林水生等9人上開所為,另涉犯菸酒管理
法第47條第2項之產製含有對人類健康有重大危害物質之劣酒罪嫌及被告林水生、林俊宏、黃國賢、許文吉、林荃發、許汯彰就犯罪事實二所示部分,另涉有結夥三人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林水生就犯罪事實三至五所示部分,與同案被告吳聰賢、黃來益、張逸蓁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吳聰賢、黃來益、張逸蓁就犯罪事實三至五部分,亦有偽造私文書之犯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同法第301條第1項亦有明文。
㈢按菸酒管理法第47條規定「產製或輸入劣菸或第7條第3款
之劣酒者,處新臺幣(下同)30萬元以上300萬元以下罰鍰。但查獲物查獲時現值超過300元者,處查獲物查獲時現值
1倍以上5倍以下罰鍰,最高以6000萬元為限。前項劣菸、劣酒含有對人體健康有重大危害之物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上6000萬元以下罰金。產製第7條第
2款之劣酒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上6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劣酒含有對人體健康有重大危害之物質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上1億元以下罰金。而菸酒管理法所稱劣酒,係指以符合國家標準之食用酒精以外之酒精類所產製之酒或不符衛生標準之酒,菸酒管理法第7條第2、3款分有明文。本件在被告 林水生處 扣案之酒類,經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酒類暨生技研技所檢驗結果,其中所含甲醇(純乙醇計)含量為每公升18至64毫克不等,此有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酒類暨生技研技所酒類分析實驗室化驗報告書在卷可稽(見偵8939卷2第184-194頁),而酒類中甲醇之含量,應符合下列規定:一、白蘭地、葡萄蒸餾酒、甘藷蒸餾酒每公升(純乙醇計)含量二千毫克以下。二、水果渣蒸餾酒、葡萄以外之其他水果釀造酒及蒸餾酒每公升(純乙醇計)含量四千毫克以下。三、葡萄酒、Tequila龍舌蘭酒每公升(純乙醇計)含量三千毫克以下。四、啤酒類、穀類釀造酒類、其他釀造酒類、威士忌、白酒、米酒、其他蒸餾酒、料理酒類、食用酒精類每公升(純乙醇計)含量一千毫克以下。五、再製酒類中甲醇之含量,應符合所使用酒精、釀造酒或蒸餾酒等基酒之甲醇含量規定。六、其他食用酒類每公升(純乙醇計)含量一千毫克以下,酒類衛生標準第2條定有明文。準此,被告林水生、林俊宏、黃國賢、許文吉、林荃發等人違法製作分屬威士忌或白蘭地之假酒,其酒醇(純乙醇計)依酒類衛生標準第2條第1、
4款白蘭地每公升(純乙醇計)含量二千毫克以下、威士忌每公升(純乙醇計)含量一千毫克以下之規定,被告林水生、林俊宏、黃國賢、許文吉、林荃發等人違法製作之偽酒,因其酒醇(純乙醇計)含量每公升含量非未逾酒類衛生標準第2條第1、4款所規定之二千毫克、一千毫克以上,則被告林水生、林俊宏、黃國賢、許文吉、林荃發等人違法製作之偽酒,自非屬菸酒管理法第7條第2、3款所規定之劣酒,檢察官亦未舉證證明上開偽酒「含有對人體健康有重大危害之物質」,自無法以同法第47條第2至4項處罰。同理,向被告林水生購買上開偽酒之被告吳聰賢、黃來益、張逸蓁亦無法以菸酒管理法第48條第2項之販賣含有對人體健康有重大危害物酒之劣酒罪處罰。
㈣附表六所示之菸酒行及負責人均非向本案被告林水生等人購
買偽酒一節,業據附表六所示之菸酒行及負責人即證人楊士賢於警偵訊(見警1卷第202-203、205-207頁、他卷第43頁)、證人 王美娟 於警偵訊(見警1卷第179-182、187-18
9頁、他卷第59頁)、證人 詹文欽 於警偵訊(見警1卷第163-165、167-169頁、他卷第76頁)、證人郭永鴻於警偵訊(見警1卷第135-136、143-145頁、他卷第95頁)、證人 洪培焜 於警偵訊(見警1卷第194-195、197-199頁、他卷第113頁)、證人 李崑彰 於警偵訊(見警1卷第171-172、174-176頁、他卷第129頁)、證人管威荏於警偵訊(見警
1卷第146-147、149-151頁、他卷第147頁)、證人林有量於警偵訊(見警1卷第155-156、158-160頁、他卷第15
8頁)、證人 邱美英 於警詢(見偵8938卷2第43-45頁)、證人鄭伊庭於警詢(見警2卷第1-2頁)證述綦詳,是被告林水生辯稱未販賣偽酒予起訴書所指之對象,僅將偽酒販賣予同案被告吳聰賢、黃來益、張逸蓁等語,應屬有據,堪以採信。準此,被告林水生販賣之對象僅同案被告吳聰賢、黃來益、張逸蓁,而同案被告吳聰賢、黃來益、張逸蓁均知被告林水生販賣之酒類係屬偽酒,是同案被告吳聰賢、黃來益、張逸蓁均知悉所買受者為仿冒偽酒,被告林水生、林俊宏、黃國賢、許文吉、林荃發、許汯彰就此部分自不構成結夥三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且被告林水生與同案被告吳聰賢、黃來益、張逸蓁相互間,僅係買方與賣方之關係,被告林水生並未參與同案被告吳聰賢、黃來益、張逸蓁各自所為之販售行為,彼此間亦無共犯關係。同理,製造偽酒之偽造酒標部分,係被告林水生、林俊宏、黃國賢、許文吉、林荃發、許汯彰等人所為,難認僅向被告林水生購買偽酒之被告吳聰賢、黃來益、張逸蓁就被告林水生等人偽造酒標之偽造私文書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被告吳聰賢、黃來益、張逸蓁亦難認有偽造私文書之犯行。
㈤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林水生等9人有為
此部分犯行,本應為被告林水生等人無罪判決之諭知,然因檢察官認為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一罪關係,是本院就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1項,商標法第95條第1款、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33
9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星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2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張道周
法官楊欣怡法官游秀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家豪中華民國106年11月22日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55條:
(對商品為虛偽標記與販賣陳列輸入該商品罪)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原產國或品質,為虛偽之標記或其他表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自外國輸入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商標法第95條:
(罰則)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商標法第97條:
(罰則)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
食品或食品添加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作為贈品或公開陳列:
一、變質或腐敗。
二、未成熟而有害人體健康。
三、有毒或含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或異物。
四、染有病原性生物,或經流行病學調查認定屬造成食品中毒之病因。
五、殘留農藥或動物用藥含量超過安全容許量。
六、受原子塵或放射能污染,其含量超過安全容許量。
七、攙偽或假冒。
八、逾有效日期。
九、從未於國內供作飲食且未經證明為無害人體健康。
十、添加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添加物。前項第5款、第6款殘留農藥或動物用藥安全容許量及食品中原子塵或放射能污染安全容許量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機關定之。
第1項第3款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包括雖非疫區而近十年內有發生牛海綿狀腦病或新型庫賈氏症病例之國家或地區牛隻之頭骨、腦、眼睛、脊髓、絞肉、內臟及其他相關產製品。
國內外之肉品及其他相關產製品,除依中央主管機關根據國人膳食習慣為風險評估所訂定安全容許標準者外,不得檢出乙型受體素。
國內外如發生因食用安全容許殘留乙型受體素肉品導致中毒案例時,應立即停止含乙型受體素之肉品進口;國內經確認有因食用致中毒之個案,政府應負照護責任,並協助向廠商請求損害賠償。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
有第15條第1項第3款、第7款、第10款或第16條第1款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8千萬元以下罰金。情節輕微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8百萬元以下罰金。
有第44條至前條行為,情節重大足以危害人體健康之虞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8千萬元以下罰金;致危害人體健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5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第2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百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科以各該項十倍以下之罰金。
科罰金時,應審酌刑法第58條規定。
附表一:被告林水生、林俊宏、黃國賢、許文吉、林荃發、許汯彰部分:
┌──┬───────────────────────────┐│編號│名稱│├──┼───────────────────────────┤│1│偽酒:│││「尊爵」3箱、「XR21」1箱、「百齡潭8年」2箱、「蘇格│││登單一純麥12年」5箱、「麥卡倫12年」3箱、「蘭利威」3│││箱、「約翰走路白金(PLATTINUM)」1箱、「GRANT'S」2│││箱、「GLENFARCLAS12年」3箱、「GLENFALAS18年」2箱。│├──┼───────────────────────────┤│2│偽造標籤:│││「麥卡倫」標籤1批、「蘇格登」標籤1批、雷射標籤1批。│└──┴───────────────────────────┘附表二:被告林水生、林俊宏、黃國賢、許文吉、林荃發、許汯彰部分:
┌──┬───────────────────────────┐│編號│名稱│├──┼───────────────────────────┤│1│犯罪所用之物:│││用以載運仿冒偽酒、被告林水生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登記名義人為其子林朝慶,變價3萬2000元)、被│││告林俊宏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變價3萬60│││00元)、被告黃國賢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變價5萬元)、製酒原料(基酒)1桶、「仕高利達」空瓶59│││瓶、「singleton」空瓶30瓶、「XR21」空瓶21瓶、製酒原│││料(水)59桶、製酒原料(酒精)11桶、「singleton」空瓶│││396瓶、「Macallan」空瓶47瓶、「百齡潭」空瓶36瓶、「尊│││爵」空瓶70瓶、製酒原料(基底酒)96桶、「尊爵」空瓶40瓶│││、「singleton」空瓶212瓶、「皇家禮炮」空瓶6瓶、基底│││酒28桶、成品酒(20公升)11桶、調酒桶(300公升)2個、│││封口機3台、分裝桶2個、抽水機2台、量杯6個、漏斗4個│││、調酒原料1批、「XR21」膠膜1袋、「皇家禮炮」膠膜1袋│││、「麥卡倫」軟木塞蓋1箱、「蘇格登」軟木塞蓋1箱、「尊│││爵」軟木塞蓋1箱、「XR21」軟木塞蓋1箱、空白軟木塞蓋1│││箱、「黑牌」瓶蓋1箱、「蘇格登」瓶蓋2箱、「麥卡倫金牌│││」瓶蓋1箱、封箱機1台、熱封槍2支。│├──┼───────────────────────────┤│2│偽酒:│││「格蘭利威15年」20箱、「singleton」41箱、「DoubleBlac│││k」10箱、「Glenfarclas」5箱、「XR21」8箱、「single│││ton」10箱、「尊爵」11瓶、「XR21」2箱、「singleton」│││3箱、「singleton」1箱、「GreenLabel」12瓶、「Blue│││Label」6瓶、「BlueLabel35年」18瓶、「蘇格登」(12│││瓶)3箱、「蘇格登」(12瓶散裝)1箱、「仕高利達」12│││瓶、「麥卡倫藍牌」10瓶、「尊爵」8瓶、「XR21」10瓶、│││「蘇格登」1箱。│├──┼───────────────────────────┤│3│偽造標籤:│││仿冒標籤紙1批│└──┴───────────────────────────┘附表三:被告吳聰賢部分:
┌──┬───────────────────────────┐│編號│名稱│├──┼───────────────────────────┤│1│犯罪所用之物:│││被告吳聰賢所有用以載運仿冒偽酒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約翰走路空箱含禮盒12箱、「蘇格登12年」空盒3箱、│││手抄筆記登載數量品項1張、手抄估價單1本。│├──┼───────────────────────────┤│2│偽酒:│││「約翰走路XR21」2箱、「約翰走路Premier」10箱、「約翰│││走路GreenLabel」7箱、「蘇格登18年」2箱、「麥卡倫12│││年」10箱、「約翰走路XR21」2箱、「約翰走路Premier」3│││箱。│└──┴───────────────────────────┘附表四:被告張逸蓁部分:
┌──┬───────────────────────────┐│編號│名稱│├──┼───────────────────────────┤│1│偽酒:│││仿冒之「DOUBLEBLACK」7瓶、「BLUELABEL」6瓶。│└──┴───────────────────────────┘附表五:被告黃來益部分:
┌──┬───────────────────────────┐│編號│名稱│├──┼───────────────────────────┤│1│偽酒:│││「約翰走路XR21」2箱、「尊爵」2箱、「約翰走路藍牌」1│││箱。│└──┴───────────────────────────┘附表六(即原起訴書附表):
┌──┬───────┬──────┬────────┐│編號│菸酒行及負責人│菸酒行地址│扣案物及偽酒│├──┼───────┼──────┼────────┤│1│玖莊洋菸酒行楊│彰化縣○○鎮○○○○○路XR21」│││士賢│鹿和路3段3段│3瓶、進貨單3張││││622巷11號││├──┼───────┼──────┼────────┤│2│昇芬有限公司王│臺中市沙鹿區│名片3張、估價單1│││美娟│臺灣大道7段│張、送貨單1張││││957號││├──┼───────┼──────┼────────┤│3│沅隆菸酒商行詹│臺中市○○區○○○○○路XR21」│││文欽│圓環東路408│6瓶、「蘇格登12││││號1樓│年」24瓶、「蘇格│││││登尾火」6瓶、「│││││蘇格登瀑布」6瓶│││││、出貨單7張││││││├──┼───────┼──────┼────────┤│4│大樂商行郭永鴻│臺中市○○區○○○○○路XR21」││││西屯路2段251│4瓶(僅2瓶為偽酒││││之11號│)、銷貨單1本、│││││名片3張│├──┼───────┼──────┼────────┤│5│員外菸酒茶葉商│彰化縣○○鎮○○○○○路XR21」│││行洪培焜│建國路57號│63瓶、進貨單1張│├──┼───────┼──────┼────────┤│6│克林菸酒專賣店│嘉義市西區民│「約翰走路XR21」│││李崑彰│生北路213號│8瓶(僅1瓶為偽酒│││││)│├──┼───────┼──────┼────────┤│7│小管商行管威荏│臺中市○○區○○○○○路XR21」││││中清路3段859│2瓶、進貨單1張、││││號1樓│申請設立登記函1│││││張│├──┼───────┼──────┼────────┤│8│佑昇洋行林有量│彰化縣○○鄉○○○○○路XR21」││││中山路2段446│16瓶││││之1號││├──┼───────┼──────┼────────┤│9│隆興商行邱美英│屏東縣屏東市○○○○○路XR21」││││和生路2段155│2瓶、金門高粱酒││││之15號│10瓶(與本案無關│││││)│├──┼───────┼──────┼────────┤││瑞典酒行鄭伊庭│臺中市西區大│「約翰走路XR21」││││業路3號│1瓶、「皇家禮炮│││││」1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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