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31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318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國駿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3
622、18777號、106年度毒偵字第32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國駿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廖國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6年4月4日下午某時許,先前往其父 廖志章 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
0號00樓之0住處,拿取其父購買並登記在其父公司員工 江奕 承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遙控器後,再於同日16時9分許,前往上址地下2樓停車場,並持該遙控器開啟上述小客車之車門後,徒手竊取廖志章交給 江奕承 所管領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9萬2,0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
二、廖國駿於106年4月25日5時許前之某日,發現其友人 陳柏州 將鑰匙遺失在廖國駿之自用小客車內。廖國駿知悉該鑰匙可開啟陳柏州位於臺中市○○區○○路○○號住處之大門,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上開鑰匙侵占入己。廖國駿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年4月25日5時許,持該鑰匙前往陳柏州上址住所,並以該鑰匙開啟1樓大門後,徒手竊取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財物,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嗣廖國駿為賠償其不知情之友人 李文彬 ,乃透過不知情之友人 陳春帆 將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支票交給李文彬,經李文彬提示該支票遭退票。
三、廖國駿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9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5年內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強制戒治部分則於91年10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5月
2日下午某時,將其使用之自用小客車停放在同市○○區○○路1段某處路旁,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3日13時30分許,員警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四、案經江奕承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及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被告廖國駿同意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陳述均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2頁反面至第34頁)。茲就本判決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說明如下: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
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看法相同)。本件被告同意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一)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及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2、60頁反面、偵13622卷第47至48頁、警卷一第5至6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江奕承於偵查及警詢(見警卷一第7至8頁)、證人廖志章於警詢時(見警卷一第9頁正反面)之證述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停車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2張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一第4、17至23頁),故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於直系血親、配偶、同財共居親屬或其他五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之間,犯刑法第29章之竊盜罪者,須告訴乃論,觀諸刑法第324條第2項規定至明。而竊盜罪係侵害財產監督權之犯罪,應以監督權被侵害之人為直接被害人。竊取刑法第324條第2項所規定親屬之財物時,如其所有與持有均同屬於一人,固應適用該項規定,即令非該親屬所有,而係該親屬持有者,因係侵害該親屬之財產監督權,仍應由該親屬告訴乃論。至如竊取他人持有該親屬之財物,雖其所有權屬於該親屬,然財產監督權既屬他人,仍非告訴乃論之罪。故竊取該親屬持有他人之物,即無需問其所有人為何人,而僅就持有人即財產監督權人與行竊之人間,有無上開親屬關係,以定其是否須告訴乃論(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929號、73年度台上字第3297號判決同此看法)。被告係竊取其父廖志章交付給告訴人江奕承管領之現金19萬2,000元,業如前述,該財產之監督權人即為告訴人江奕承,根據上述說明,即無須以廖志章提出告訴為必要,附此敘明。
二、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此部分犯罪事實,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及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2、60頁反面、偵13622卷第48頁正反面、警卷二第3至4頁),核與證人陳柏州(見警卷二第11頁正反面)、陳柏州之祖母(起訴書誤載為陳柏州之母) 陳蕭有治 (見警卷二第12頁正反面)、李文彬(見警卷二第13頁正反面)、陳春帆(見警卷二第14頁正反面)、陳柏州之父 陳振鳴 (見本院卷第45頁)、陳柏州之弟 陳建樺 (見本院卷第46頁)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且證人即被告之友人 呂玉麒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認識被告已經好幾年了,當時陳柏州用通訊軟體「LINE」問我有無跟被告聯繫,我表示已很久未跟被告聯繫,陳柏州跟我說他們那邊有很多人東西被偷,希望透過我跟被告聯絡,因為我在當鋪工作,可以故意去套被告的話,看被告有沒有東西要典當或借款,被告就陸續拍很多張照片給我,有玉石、百佛圖、壁畫、圖畫等物,他傳給我之後,我有傳給陳柏州問他是否就是遭竊之物品,其中有一顆綠色玉石,陳柏州說是遭竊之物,陳柏州提到遭竊之其他紫水晶、紫水晶洞、茶壺、紅色玉石等物,被告都沒有傳給我看過等語(見本院卷第61至63頁),並有臺灣票據交換所臺中市分所106年5月3日台票中字第106B000187號函暨所附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票據申報書、退票理由單、票據正反面影本、被告租用小客車之租賃契約影本(見警卷二第15至20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見偵18777卷第20頁)、翻拍「LINE」對話內容中綠色玉石照片1張(見本院卷第49頁反面)附卷可參,故被告前述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犯罪事實欄三部分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及偵查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2、60頁反面、偵13622卷第48頁反面),且經警於106年5月3日13時30分許同意員警採集其尿液,經送請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確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物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數值分別為5,750ng/mL、3萬2,726ng/mL)等情,有該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碼與真實姓名【代號:G0000000號】(見豐原警卷第5至7頁)等件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有相當之證據相佐,且與事實相符,誠值採信。又被告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施用毒品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依法追訴、處罰。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如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及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如犯罪事實欄三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該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於106年4月25日之竊盜行為僅竊得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但被告當時另竊取如附表4、5所示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呂玉麒於本院審理時、證人陳振鳴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此部分與起訴書業已敘及之部分具事實上一罪關係,自亦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究,併此指明。
三、被告係以一竊盜行為竊取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物,而上開財物分屬如附表所示之人所有,業經證人陳柏州、陳蕭有治、陳振鳴及陳建樺於警詢時證述在卷,此部分被告所為則係以一行為侵害不同所有權人法益,為同種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公訴意旨疏未論及,併予敘明。
四、被告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顯係基於個別犯意為之,應予分論併罰。
五、刑法第47條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要件。良以累犯之人,既曾犯罪受罰,當知改悔向上,竟又重蹈前愆,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非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職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主要在於行為人是否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猶無法達到刑罰矯正之目的為要。而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同此看法)。故數罪併罰之案件,必須其中至少有一罪已經執行完畢,嗣再經裁定定其應執行刑,始生部分犯罪已執行完畢之效力,如數罪均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即經另行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則應認於該裁定所定應執行之刑,全部執行完畢時,各罪所處之刑始均為執行完畢。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31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4月,上訴後,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197號、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上字第2373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下稱第①案,刑期起算日期:102年8月26日,指揮書執畢日期:103年12月25日);又因竊盜案件,經臺南地院以102年度易字第21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經提起上訴,由臺南高分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31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下稱第②案,刑期起算日期:103年12月26日,指揮書執畢日期:104年9月25日);復因竊盜案件,經臺南地院以101年度易字第90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4月,經提起上訴,由臺南高分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33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下稱第③案,刑期起算日期:104年9月26日,指揮書執畢日期:105年6月6日);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
2年度中簡字第231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第④案,刑期起算日期:105年6月7日,指揮書執畢日期:10
5年10月6日);上開各案經本院於103年4月3日以103年度聲字第115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下稱甲案,刑期起算日期:102年8月26日,指揮書執畢日期:
105年7月7日)。另因妨害自由及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
2年度訴字第194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乙案,刑期起算日期:105年7月
8日,指揮書執畢日期:106年1月7日)後,再經本院於
103年11月11日以103年度聲字第4226號裁定就上開甲、乙
2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刑期起算日期:102年8月26日,指揮書執畢日期:106年1月4日)。被告入監後,於105年5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嗣經撤銷假釋,於106年6月27日入監執行另案徒刑及上開殘刑6月22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而依上開前案紀錄表所示,上開第①案之刑期起算日期為102年8月26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3年12月25日,則在第①案尚未執行完畢前,即經本院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按諸前揭說明,自應以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全部執行完畢時,始為執行完畢,則被告因前揭假釋遭撤銷,故其上開各案所定之應執行刑4年尚未執行完畢,其於106年4、5月再犯之上開案犯行,即與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累犯之要件不合,不能論以累犯。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犯行構成累犯,容有未洽,附此陳明。至被告雖供稱其所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來源是綽號「 阿福 」之人掉在其自用小客車上等語(見偵13622卷第48頁反面),惟被告亦自承:我沒有「阿福」的聯絡方式,我無法找到他等語,則檢、警人員尚無從依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等毒品來源,而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併此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一)前有多次不構成累犯之前科,其正值青壯,並非無法憑藉己力謀求生計,竟不思以正途取財,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甚不足取。(二)竊取如附表所示物品之價值。(三)被告於警詢起即坦承竊盜及侵占犯行,然否認施用毒品犯行,迄偵查時始坦承施用毒品犯行,與其未能與各該被害人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害之犯罪後態度。(四)其竊盜及侵占犯行之犯罪手法未具有破壞性。(五)漠視法令禁制而施用毒品,顯未知所戒慎,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亦未見戒除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六)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與離婚、育有1子、1女,18歲的兒子目前自己在工作、女兒在寄養家庭,父母均健在、入監執行前在我父親公司工作、月收入2萬元至2萬8,000元,因收入不足而為本案竊盜犯行之動機(見本院卷第3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普通竊盜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侵占遺失物犯行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七、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並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本案被告先後為上開普通竊盜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雖犯行時間接近,然行為態樣及侵害法益均不相同,爰就被告所犯上開犯行,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部分: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各係被告犯本案竊盜、加重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復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且本院酌以如宣告沒收,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故上開各次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各於該次犯罪部分宣告沒收;且因該部分並未扣案,依同條第3項規定,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侵占被害人陳柏州遺失之鑰匙,業已返還給被害人陳柏州,業據被告供陳在卷,核與被害人陳柏州於本院審理時所述相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37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明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吳星瑩到庭實行公訴。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2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施懷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育萱中華民國106年11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即新臺幣1萬5,0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00元(即新臺幣1萬5,000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編號│物品(價值單位:新臺幣)│所有人/││││管領人│├──┼───────────────────┼────┤│1│現金19萬2,000元│江奕承│├──┼───────────────────┼────┤│2│現金5,000元│陳蕭有治│├──┼───────────────────┼────┤│3│票號FX0000000號、票面金額4萬7,600元│陳蕭有治│││、發票人陳蕭有治、付款銀行新光商業銀行││││水湳分行之支票1紙││├──┼───────────────────┼────┤│4│綠色玉石1顆│陳振鳴│├──┼───────────────────┼────┤│5│白酒、洋酒共9瓶(價值約1萬8,000元)│陳振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