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87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8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879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姜政焜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犯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指揮執行(112年度執字第2283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姜政焜目前戶籍地址在苗栗縣,應囑託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執行為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執字第2283號寄發執行傳票不當,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宣示主刑、從刑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04號裁定意旨參照)。是聲明異議應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即為對被告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法院為之,始屬合法。
三、經查,聲明異議人前因犯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39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4587號判決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再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1925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經移送執行後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分案以112年度執字第2283號執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稽,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自係臺灣高等法院,而非本院,聲明異議人向本院提出本件聲明異議,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另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本件執行傳票之備註欄亦已載明「入監服刑案件,如欲就近於住居地監獄服刑,得提出住居轄外證明文件,向執行檢察官聲請囑託執行」,是聲明異議人如欲囑託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代為執行,逕向執行檢察官依法提出聲請即可,執相同理由反覆聲明異議亦無拖延入監時程之實益。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沛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
書記官田宜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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