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司聲字第31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司聲字第3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聲字第310號聲請人 楊喻閎 相對人 彭梓倫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意思表示之通知(如附件所示)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查相對人戶籍雖設籍於住○○市○○區○○里○○路000巷000號,但實際上已不居住於該處,現行方不明,且聲請人前曾向相對人上開戶址寄送如附件所示存證信函,經郵局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予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存證信函一件、相對人之戶籍謄本一件、退回存證信函之信封暨掛號信聯單各一件(均影本)為證。
三、經查,相對人確於民國(下同)108年11月3日出境並於110年11月24日逕為遷出國外登記等情,有相對人戶籍謄本影本一紙在卷可憑,且經本院依職權函請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派員實地訪查相對人之戶籍地址後,得知相對人確已未居住於該址等情,亦有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竹市警三分偵字第1120022436號函及所附查訪報告在卷可憑,堪認聲請人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等之住所,相對人有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之情形,合於前開公示送達要件,是聲請人本件公示送達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6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陳固愷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