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82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8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保證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825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黃美秀被告王致惟上列具保人因被告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2年度執聲沒制字第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美秀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拾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具保人黃美秀因被告王致惟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依法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0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停止羈押,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規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111年刑保字第89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保證金已繳納者,以法院裁定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10萬元,由具保人繳納保證金後,已將被告釋放在案。嗣被告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21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10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3316號、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1313號判決分別駁回上訴而確定。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傳喚被告於112年6月29日到案執行,並同時通知具保人應督促被告到案執行,惟傳喚被告無著,復至上開住、居所拘提未果,且被告迄今亦未到案執行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各1份、本院收受訴訟案款通知(繳納保證金通知單)、國庫存款收款書各1紙、新竹地檢署112年5月25日追保函文1紙、送達證書3紙、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拘票2紙、警方拘提報告書2份、被告及具保人之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各1份在卷可稽,另被告及具保人目前均未在監在押,亦有在監在押記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足認被告已有逃匿之事實,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
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宇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
書記官鍾佩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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