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易緝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易緝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緝字第1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松茂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41號)及移送併辦(95年度偵字第43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本件公訴及移送併辦意旨略為:㈠黃松茂與真實年籍不詳叫「 張培先 」之男子,明知「LV」係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商標註冊登記獲准之商標,取得商標專用權,仍在商標專用期間及延展專用期間內,未經上開商標權人同意,不得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圖樣。猶未經上開商標專用權人之許可或授權,與「張培先」共同基於販賣仿冒該商標商品之概括犯意聯絡,自94年8月1日起至94年10月11日止,由黃松茂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刊登出售仿冒上開商標商品之廣告,並提供其所申請之「[email protected]」電子郵件信箱,供買家聯絡購買使用,每件商品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至2100元不等之價格售出,並通知買家匯款至黃松茂所申請開立之彰化中央路郵局帳戶(局號:000000
0;帳號:0000000號),而連續販賣未經商標專用權人授權製造之仿冒商標商品予多位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再由「張培先」自大陸提供仿冒「LV」商標之商品,交予 黃茂松 以快遞或宅即便之方式,將仿冒商標之商品寄送予買主。㈡黃松茂與 黃貞綺 (經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共同基於販賣仿冒上開「LV」商標商品之概括犯意聯絡,自94年6月間起至同年10月5日為警查獲止,由黃松茂提供其所申請之「h730
903」帳號,供黃貞綺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刊登出售仿冒上開「LV」商標商品之廣告,並由黃松茂訂定底價,供買家上網競標,每件商品以1000元至2000元不等之價格售出,並通知買家匯款至黃貞綺所申請開立之雲林斗南郵局帳戶(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號)或黃松茂所申請開立之彰化中央路郵局帳戶(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號)。黃貞綺則負責整理買家資料後,以MSN聯絡黃松茂以快遞或宅即便之方式,將仿冒商標之商品寄送予買主。因認被告黃松茂所為係涉犯違反民國92年5月28日修正公布,於同年11月28日施行之商標法第82條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嫌,其所犯多次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論處等語。
二、按刑事案件其時效完成者,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定有明文。又按刑法於94年1月7日修正,於94年2月2日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刑法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亦定有明文。本件依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所載被告黃松茂所涉犯販賣仿冒商品罪行為終了之日為「94年10月11日」,其所犯罪名之法定本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追訴權時效期間為「3年」,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第4款規定則延長為「5年」,修正後刑法所定追訴權時效期間較長,對行為人較為不利,故本件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計算,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且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規定。
三、本案時效計算如下:㈠依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本案被告所犯上開罪嫌之行為終了之日為「94年10月11日」。
㈡又案件經實施偵查,其追訴權既無怠於行使之情形,即不生
追訴權時效進行之問題,本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因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保護智慧財產權警察大隊之於94年10月5日報請檢察官向法院核發搜索票對被告進行搜索,開始偵查,嗣經移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辦理,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5月8日偵查終結起訴,此一偵查期間並無追訴權不行使之情形,其追訴權時效自無進行之問題。
㈢又本案自95年5月8日偵查終結,嗣於95年5月17日繫屬於本
院期間共9日,此段偵查終結後至案件實際繫屬法院之期間即與未行使追訴權無異,追訴權時效應繼續進行。
㈣又本案於95年5月17日繫屬於本院後,經本院於95年10月11日通緝在案,此期間亦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
㈤再被告因通緝致本案審判程序不能開始,且停止追訴權時效
進行持續期間已達前開追訴權時效期間之四分之一即9月(3年的四分之一為9月),亦即於96年7月11日起停止原因視為消滅,追訴權時效應開始進行。
㈥經計算後,被告所犯上開罪嫌之追訴權時效,依修正前刑法之規定,應至「99年7月2日」即已完成。
四、惟被告迄今仍未緝獲歸案,其所犯罪行之追訴權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揆諸首揭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修正前)、第83條(修正前),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14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5月14日
書記官施嘉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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