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家救字第4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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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家救字第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家救字第44號聲請人甲○○訴訟代理人 吳玉豐 律師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法律扶助法第62條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兩造間請求離婚等事件,因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該會審查後准許法律扶助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於民事起訴狀陳述在卷,且經本院調閱98年度家調字第567號卷宗,有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法律扶助申請書、准予扶助之審查表、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戶籍謄本各1份附於該卷可參,而經本院核閱上揭書證,並查無有不符法律扶助之事實,是聲請人既經上揭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法律扶助,且並無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則參諸上揭法條規定,本件自應准予訴訟救助,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23日
家事法庭法官呂憲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照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4月23日
書記官沈蘊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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