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簡附民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97年度簡附民字第7號
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97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柒仟柒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八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肆萬玖仟貳佰伍拾柒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幣壹拾肆萬柒仟柒佰柒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且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七款、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82,548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後就原醫療費用部分46,445元減縮為22,271元,此係屬上開規定所列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居住在臺南縣永康市○○路○○○巷○○弄○○號,並於該處飼養哈士奇中型犬1隻,原應注意所豢養之哈士奇犬獸性發作時,有咬傷人之可能,平日即應以皮鍊或鎖鍊、戴上口罩或其他物品加以適當之注意或管束,以避免傷及其他人,而依其智識能力及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疏未注意,未能將該犬以牢靠之皮鍊圈住,使之無法逃逸,以致於民國96年10月24日16時30分許,該犬掙脫皮鍊逃逸至臺南縣永康市○○路○○○巷○弄○○號原告住處車庫,適原告搭車返家,被告所豢養之上開哈士奇犬竟衝向原告,並咬傷原告之右手臂,致原告受有右手臂傷口感染併發蜂窩組織炎及皮下結節等傷害,其後並因而導致重鬱症發作及創傷後壓力疾患。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等規定,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經減縮後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55,3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其對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而依法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乙節並不爭執,惟抗辯不應負擔上開請求之金額,認為原告請求之部分費用並無證據,而精神慰撫金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㈠原告主張侵權行為之原因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為
證,被告並因上開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聲請本院調閱97年度簡字第211號刑事卷宗核閱屬實,其上確實有被告之自白、原告之證述、證人 李亭儀 之證述、診斷證明書及現場照片等證據資料。而上開事項俱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被告對於原告所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及其醫療費用22,271元
,對原告所提出每月薪資證明、請假證明、服務證明書及醫院住院期間說明之診斷證明書亦不爭執。
五、得心證之理由:既兩造就被告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對於原告應負擔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以、醫療費用及相關證據,並不爭執,是本件所爭執者,乃系爭損害賠償之範圍,以下一一敘明:
㈠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醫療費用共計22,271元,共包含醫
療行為之支出以及必須於超等病房就醫之支出,業據其提出醫療收據及醫院住院期間說明之診斷證明書,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就此部分應予准許。
㈡計程車及營養費用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
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出院後必須回診及復健治療,因不良於行,因此支出計程車費用9,000元。上開事項固得為請求標的,但原告就此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此部分不能准許。至於原告所主張之營養費用8,600元部分,其是否係因本件過失傷害所必需,並未提出證明,且原告就此亦未提出證據,此部分仍不能准許。
㈢喪失勞動能力部分:
⒈原告主張自96年10月24日起至97年1月12日止,仍處於喪
失勞動能力狀態下,被告應賠償118,503元等語,並提出診斷證明書及請假證明為證。被告則對於原告提出之證據並不爭執,但因不知原告每月薪資及上班時間為何,無從對原告主張之金額是否真正表示意見為辯。
⒉按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
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又勞工每七日中至少應有一日之休息,作為例假;紀念日、勞動節日及其他由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之日,均應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二款、第二十一條第一項本文、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九條分別定有明文。因此,喪失勞動能力無法獲得工資時,自應以勞動基準法上開規定作為計算標準。
⒊依據原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所示住院期間及其請假證明
之病假期間,原告所主張自96年10月24日起至97年1月12日止期間內,共計有37日處於住院及因病在家修養以致無法工作之狀態,上開期間既不適於從事勞動工作,原告主張上開期間處於喪失勞動能力而無法獲得工資之狀態,自有所據。另審核原告所提出9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96年10月份薪資單,原告於健康情況下每月可領得45,020元之薪資,換算日薪應為1,500元。綜上,依原告換算後之日薪工資1,500元作為計算標準,原告可得請求因喪失勞動力所減少之收入為55,500元(1,500×37=55,500),自應准許,超過此部分之請求即無所據,應予駁回。
㈣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行為,受有前述之身
體傷害及精神上痛苦,因而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自屬有據。本院審究兩造之年齡、教育程度、經濟財務狀況、婚姻狀況暨身分、地位及原告所受傷害之程度,認為原告此部分有關精神損害賠償之請求,在10萬元之範圍內,尚稱允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以上核計,原告上開請求項目經核准之金額合計為177,771
元。另按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一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發生後,原告業經三商美邦人壽保險公司給付保險金3萬元,上開乃原告因系爭侵權行為之發生所取得之利益,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予以扣除,是原告上開經核准之金額177,771元,扣除3萬元後,應為147,771元。
六、綜上,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47,771元,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超過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能准許,應予駁回。就利息請求部分,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且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二百三十三條本文、第二百零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狀送達被告之日為97年2月4日,且兩造間未就遲延利息之利率另有約定,因此就利息請求部分原告請求被告自97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亦予准許。末查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然因本院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五十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是原告勝訴部分,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命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14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李東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周怡青中華民國97年5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