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100年民著訴字第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民著訴字第19號原告 謝青峰 8訴訟代理人 賴安國 律師被告 陳韋劭
鄧涵文 劉文淵 香港商蘋果日報出版發展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葉一堅 被告 范光山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銘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本院於100年
8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香港商蘋果日報出版發展有限公司、葉一堅、陳韋劭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香港商蘋果日報出版發展有限公司、葉一堅、陳韋劭應連帶負擔費用將本民事判決書之標題、案號、當事人、案由欄、主文全文、暨事實及理由欄貳、四、㈠⒉⑶【註:不含①、②、③】之說明,以十五乘十公分之版面登載於蘋果日報A10版壹日。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香港商蘋果日報出版發展有限公司、葉一堅、陳韋劭連帶負擔三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香港商蘋果日報出版發展有限公司、葉一堅、陳韋劭以新台幣貳拾萬元或同額之上海銀行西湖分行可轉讓無記名定期存單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於民國100年3月25日提起本件訴訟,嗣於100年4月25日追加范光山為被告,請求被告范光山與其餘被告連帶給付新台幣(下同)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請求連帶負擔費用將附件之道歉啟事及本民事判決書之標題、案號、當事人、案由欄、主文全文及部分理由,以15X10公分之版面,登載於自由時報B1版、蘋果日報A10版一日,請求之基礎事實係屬同一,且不甚妨礙訴訟之終結,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之妻 郭雅云 於98年3月26日身亡後,被告范光山、劉文
淵、陳韋劭、鄧涵文及被告香港商蘋果日報出版發展有限公司(下稱蘋果日報公司)於未取得原告同意情況下,竟擅自共同重製「郭雅云」之照片(下稱系爭著作)於98年3月28日之蘋果日報新聞稿內,並藉由報紙之銷售進而對外公開散布,核屬侵權原告所有著作之著作財產權。
㈡除上開侵害著作財產權之行為外,被告劉文淵、陳韋劭、鄧
涵文更將系爭著作佐以文字,於新聞稿陳述:「北縣一名女子疑轉業壓力大,前天買木炭、牛排、茭白筍及二鍋頭,在書房一邊燒炭自殺、一邊烤茭白筍和牛排,她沒留遺書,警方一度以為意外,因書房門縫全以膠帶封死,法醫昨相驗後證實燒炭身亡,家屬痛哭失聲,她弟弟說:『姊姊責任感重,可能壓力太大想不開。』疑工作不順尋短警方調查,自殺女子郭雅云(39歲)已婚與丈夫在板橋市租屋,因兩人忙於事業,3歲幼女交由高雄娘家照料,去年兩夫妻考上東南科技大學機電整合研究所深造,她近期轉換跑道另謀他就,疑適應不良、工作壓力劇增,前晚在家中燒炭自殺。死者丈夫眼眶泛紅說,前天下午接獲妻子電話得知她心情差,但他因工作走不開,請小舅子去陪妻子吃晚飯,未料小舅子返家發現門反鎖,他獲悉立刻趕回家,拿梯子爬進2樓屋內,發現妻子倒臥書房烤肉架旁,架上烤著茭白筍,架旁放著一些烤焦茭白筍和牛排。由於烤肉架上有食材和杯內的酒,檢警一度以為一氧化碳中毒,但書房門窗以膠帶封死,法醫昨證實郭雅云是燒炭自殺身亡。」等足以使人認為係因原告不顧家庭而導致郭雅云身亡之損害原告名譽文字,該文字報導因蘋果日報大量對外銷售散布,嚴重損害原告之名譽。
㈢被告范光山、劉文淵、陳韋劭、鄧涵文等人及蘋果日報公司
未經權利人同意或授權,即擅自共同製造、散布原告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郭雅云照片」攝影著作,並透過蘋果日報以散布文字、圖畫方式,傳述足以毀損原告名譽之事,其侵害原告著作權及名譽權行為已造成原告財產及名譽嚴重損害,依法應負連帶賠償及排除侵害責任。而被告葉一堅為蘋果日報公司負責人,對於蘋果日報公司業務執行致他人之損害,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故亦應連帶負責。
㈣被告蘋果日報公司藉由侵害原告權利獲取報紙銷售及廣告收
入,此部分金額與原告損害賠償數額相關,且原告名譽權受損害程度與蘋果日發報量、銷售狀況等亦有關聯,而上開資料為被告蘋果日報公司所掌管,原告暫時無從確認損失數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以60萬元為請求之最低金額。
㈤為此,依據著作權法第22條第1項、第28條之1第1項、第
84條、第88條第1項、第89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88條、第18條及195條第1項之規定,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⒈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60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等應連帶負擔費用將附件之道歉啟事及本民事判決書之標題、案號、當事人、案由欄、主文全文及部分理由,以15X10公分之版面,登載於自由時報B1版、蘋果日報A10版一日。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抗辯:㈠本案系爭報導乃由被告鄧涵文所撰寫,系爭照片則係由被告
陳韋劭所取得,而被告劉文淵並無撰寫任何系爭報導中之報導文字,亦未參與及取得系爭照片之過程,被告劉文淵自與本件無關。當天值班審稿人員之被告范光山審稿項目,基於分工原則,僅會就記者所傳回之照片及文稿進行是否圖文相符之確認,以及確認有否需再請採訪記者追查及補充查證之事項,故對於系爭照片之取得來源及方式並不會與記者進行詢問或確認,亦無就系爭報導內容進行實質之審查。本件被告葉一堅乃為壹傳媒集團(非僅蘋果日報)之主席,而因被告公司為外商公司,被告葉一堅僅登記訴訟上之法定代理人,並非如一般公司所列之實際負責人,被告葉一堅只負責處理集團財務及之重大決策,並不參與編務,系爭報導之文字及照片,根本非屬被告葉一堅之職務範圍,更無原告所指有民法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適用,故本件實與被告葉一堅無關。
㈡系爭照片之著作權人,應為拍攝該張照片之人,而非被拍攝
之死者郭雅云小姐,故原告根本無繼承郭雅云小姐對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之可能,自無權利向被告等主張侵害著作權。而原告於另案台北地檢署偵辦刑事告訴違反著作權法案之偵辦程序中,亦已自承其根本無法知道或查知系爭照片係何時由何人(或何家照像館)所拍攝,以及當時拍攝之過程,更足證原告未舉證證明其為系爭照片之著作財產權人。
㈢縱認本件原告為系爭照片之著作財產權人,惟依著作權法第
49條、第61條及第65條等規定,系爭報導乃係報導燒炭自殺案件,基於報導之公益性及必要性,自得合理使用該照片,是以系爭報導亦無違反著作權法之情事。況依各大媒體就自殺新聞之報導,多有刊載自殺者之照片,以作為強化各該報導之正確性及教化社會大眾不要輕易自殺之目的性及公益性,故報導自殺新聞刊載自殺者之照片,實非本案系爭報導所獨有,且為一般新聞報導之必要性範圍,縱認原告就系爭照片擁有著作權,亦屬著作權法合理使用之保障範疇,而無侵害著作權之情事。
㈣關於有無侵害原告名譽權部分,依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
之意旨以及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851號判決,若新聞媒體工作者在報導前業經合理查證,而依查證所得資料,有相當理由確信其報導為真實者,應認其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無過失,縱事後證明與事實不符,亦不能令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被告鄧涵文撰寫系爭報導內容時並未蓄意捏造任何不實之內容,且系爭報導與公益有關並屬得予報導及評論之新聞,自受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而無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㈤系爭報導之照片刊載,並無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且系爭
報導之內容均經被告盡善良管理人之合理查證義務後所為之報導及評論,既無故意過失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及名譽權之情事,原告要求賠償金額或刊登道歉啟事等等,自屬於法無據。以不表意自由亦屬言論自由之一環而為我國憲法第11條保障之範疇,且基於大法官余雪明並就釋字577號解釋所提出協同意見書內所述比較法觀察亦可知,涉及個人內心信念或思想之層面亦不應強制道歉,故原告要求被告刊登道歉聲明,顯已明顯侵害被告之不表意自由,侵害人性尊嚴,自無准許之必要。
㈥為此,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原告係訴外人郭雅云之夫,訴外人郭雅云於98年3月26日死
亡,被告蘋果日報公司於98年8月28日其所發行之蘋果日報新聞刊登:「北縣一名女子疑轉業壓力大,前天買木炭、牛排、茭白筍及二鍋頭,在書房一邊燒炭自殺、一邊烤茭白筍和牛排,她沒留遺書,警方一度以為意外,因書房門縫全以膠帶封死,法醫昨相驗後證實燒炭身亡,家屬痛哭失聲,她弟弟說:『姊姊責任感重,可能壓力太大想不開。』疑工作不順尋短,警方調查,自殺女子郭雅云(39歲)已婚與丈夫在板橋市租屋,因兩人忙於事業,3歲幼女交由高雄娘家照料,去年兩夫妻考上東南科技大學機電整合研究所深造,她近期轉換跑道另謀他就,疑適應不良、工作壓力劇增,前晚在家中燒炭自殺。死者丈夫眼眶泛紅說,前天下午接獲妻子電話得知她心情差,但他因工作走不開,請小舅子去陪妻子吃晚飯,未料小舅子返家發現門反鎖,他獲悉立刻趕回家,拿梯子爬進2樓屋內,發現妻子倒臥書房烤肉架旁,架上烤著茭白筍,架旁放著一些烤焦茭白筍和牛排。由於烤肉架上有食材和杯內的酒,檢警一度以為一氧化碳中毒,但書房門窗以膠帶封死,法醫昨證實郭雅云是燒炭自殺身亡。」等文字之新聞報導,並刊登郭雅云之照片(詳本院卷第6、13頁)。
㈡被告葉一堅係蘋果日報公司之負責人,系爭新聞報導係由被
告鄧涵文所撰寫,系爭照片係由被告陳韋劭取得,並由被告范光山擔任審稿人員(詳本院卷第9、42、69頁)。㈢原告於100年4月25日追加范光山為被告(詳本院卷第32頁)。
四、本件爭點及本院判斷:㈠兩造爭執概要:原告主張被告蘋果日報公司未經原告之同意
在蘋果日報上刊登郭雅云(即原告之配偶)之照片,核屬以重製之方法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且又登載系爭郭雅云自殺身亡之報告,足以使人認為係因原告不顧家庭而導致郭雅云身亡之損害原告名譽文字,嚴重損害原告之名譽;而被告葉一堅係蘋果日報公司之負責人,系爭報導係由被告劉文淵、鄧涵文所撰寫,系爭照片係由被告陳韋劭取得,並由被告范光山擔任審稿與編輯職務,自應與被告蘋果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被告則抗辯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為系爭照片之著作財產權人,則其主張被告侵害其著作財產權,顯無理由;又系爭郭雅云自殺之報導,業經合理查證,且無毀損原告名譽之情事:另被告范光山並未擔任編輯之職務,被告劉文淵並非系爭報導之撰寫人,原告請求渠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是本件之主要爭點應為:⑴被告蘋果日報公司刊登郭雅云之照片是否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⑵被告蘋果日報公司刊登系爭郭雅云自殺身亡之報導是否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茲分析述如下:
㈡被告蘋果日報公司刊登郭雅云之照片是否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
⒈原告是否為系爭照片之著作財產權人:
⑴按「出資聘請他人完成之著作,除前條情形外,以該受聘人
為著作人。但契約約定以出資人為著作人者,從其約定。依前項規定,以受聘人為著作人者,其著作財產權依契約約定歸受聘人或出資人享有。未約定著作財產權之歸屬者,其著作財產權歸受聘人享有。」著作權法第12條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出資聘請攝影師拍攝照片契約法律上並非要式行為,除當事人間曾約定須用一定方式外,凡明示或默示均可成立(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2027號判例參照)。
⑵原告主張系爭照片係由其配偶郭雅云出資拍攝,並由家店交
付照片電子檔,依慣例讓與著作財產權,以供民眾重製使用等語(詳本院卷第100頁)。經查原告主張其配偶郭雅云出資拍攝照片,店家交付照片電子檔之事實,已據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苟店家並未保留照片電子檔,自可間接推知店家有讓與照片著作財產權之默示意思表示,原告之配偶郭雅云自可取得系爭照片之著作財產權,如店家仍保留客戶之照片電子檔,則無法認定店家有讓與照片著作財產權之默示意思表示,而店家有由保留客戶之照片電子檔,係屬積極之事實,如被告抗辯店家有保留原告配偶郭雅云照片電子檔,自應由被告就此積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否則,店家苟未保留客戶照片之電子檔,又要求客戶就此消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必將造成客戶因無法證明消極之事實存在致任何人均得重製其大頭照之結果,豈得事實之平?次查系爭照片係屬人像大頭照,雖可由出資聘請攝影師拍照,但亦可至各大車站或賣場之證件快照機器自行拍攝,如至各大車站或賣場之證件快照機器拍攝大頭照,因未有拍影師之介入,客戶均能取得照片之著作財產權,而出資聘請攝影師拍攝與由機器拍攝之照片本質上差異不大,人工拍攝大頭照行業於證件快拍機器問世後,生存空間已遭壓縮,如由機器拍攝客戶可取得著作財產權,而出資聘請拍影師拍攝反不能讓客戶取得著作財產權,豈非自用其僅存之生機?徵諸目前交易常情,店家讓與大頭照之著作財產權予客戶應屬常態事實,未讓與著作財產權予客戶係屬變態事實,被告既抗辯店家並未讓與系爭照片之著作財產權予原告之配偶郭雅云,自應就此變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被告既未就店家有保留系爭照片電子檔之積極事實與未讓與著作財產權之變態事實負舉證之責,自堪信原告主張店家以交付系爭照片電子檔之方式默示讓與系爭照片著作財產權予其配偶郭雅云之事實,係屬真實。又系爭照片之著作財產權人原雖為原告之配偶郭雅云,然於原告之配偶郭雅云自殺身亡後,該著作財產權即由原告與其他繼承人所繼承,原告自為系爭照片之著作財產權人之一。
⒉被告蘋果日報公司得否主張合理使用系爭照片:
⑴按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03號解釋謂:「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
人格自由發展,乃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核心價值。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則隱私權為我國憲法保護之客體,至為明確。又民法第195條復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亦將隱私權列為私權保護之對象。則著作權法第49條固規定:「以廣播、攝影、錄影、新聞紙、網路或其他方法為時事報導者,在報導之必要範圍內,得利用其報導過程中所接觸之著作。」即規定報導時事於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之情形下,得合理使用報導過程中所接觸之著作,但仍受不得侵害隱私權之限制,苟逾此項限制,即屬侵害憲法與民法所保護權利之違法行為,自不得依據前揭規定主張係屬合理使用,法律體系甚明。
⑵次按自殺事件關於公共利益關係,自殺者與其家屬往往因自
殺事件而成為非自願性之公眾人物,係屬公眾基於知的權利有權要求知悉之事務,新聞媒體固有權以揭露個人隱私細節之方式,使報導內容更有具有可信度與公信力,以促進公眾之理解:但仍不得不計任何手段以鉅細遺靡遺之方式揭露當事人之隱私細節,而仍應保留予當事人合理之隱私空間,以使民眾知的權利與當事人之隱私權之間取得平衡。新聞媒體之所以須以揭露當事人隱私細節之方式報導新聞內容,旨在提高真實性與可信度,避免淪落至一般談話性或評論性節目所報導內容究係親身經歷、杜撰虛構、或道聽塗說,閱聽人均無法辨識之局面;且可使導報內容具親和力與鄰近性,以激起公眾閱讀之興趣與討論。則新聞媒體於達成確保報導內容之真實性與引發公眾興趣之目的範圍內,當事人隱私權之保護固應予限縮與退讓,以滿足公眾知的權利,然新聞媒體揭露當事人隱私細節之程度以足確保報導內容之真實性與引發公眾之興趣與討論,更進一步揭露當事人之隱私細節對於報導內容真實性之確保與激發公眾興趣所能增進之效益極為有限,然對於當事人隱私空間所造成之損害則甚鉅,進一步揭露當事人之隱私細節已不符合邊際效益,新聞自由自應作適度之節制,如仍未予節制繼續揭露當事人之隱私細節,自屬不法侵害當事人之隱私權,已非新聞自由之範疇。
⑶於因自殺事件而成為非志願性公眾人物之場合,未經自殺者
家屬之同意而於新聞媒體上刊登自殺者之照片,係屬侵害家屬之隱私權,非屬新聞自由之範疇:按隱私權係屬憲法與民法所保護之權利,雖於公眾知的權利與新聞自由之前必須予以限縮,但尚不致完全喪失,因自殺事件而成為非志願性公眾人物者,原本並非公眾所關注與感興趣之焦點,其之所以成為公眾人物係肇因於事件本身,而非係因其個人之因素使然,用文字稿以揭露自殺者與其家屬之隱私細節,已足以確保報導之真實性與可信度,及激發公眾之興趣與討論,再予刊登自殺者之照片核屬多餘且無必要,此觀諸原告統計中國時報自100年1月起至同年6月止共61件之自殺新聞中,僅
3件刊登自殺者之大頭照,其中一人為知名人士(前伊朗王子),其餘兩人中有一人之大頭照作馬賽克處理,及統計聯合報自100年1月起至同年6月止共52件自殺新聞中,僅4件刊登自殺者之大頭照,其中知名人士(前伊朗王子)與具有警察之公務身分者總計占2人,其餘人中有一人之大頭照則作馬賽克處理,新聞媒體刊登自殺者大頭照之比例甚低之事實,不難索解。而我國法律雖未明文禁未經公屬同意刊因自殺而成為非自願性公眾人物之照片,然禁止他人不當使用本人之照片係隱私權之主要權能之一,而我國民法既已明文立法保護隱私權,且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03號解釋又認隱私權為基本人權之一,則法律未予明文禁止僅係立法者將具體個案判斷之權限託付予法官,參酌民法第1條之規定:「民事,法律所未規定者,依習慣;無習慣者,依法理。」法院對於法律所未規定之事項應依習慣;無習慣者再依法理,自不得遽認法律未明文禁止新聞媒體即可未經家屬同意刊登因自殺而成為非自願性公眾人物之照片,否則,即屬侵害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而違憲。況許多法律之制定亦不過將司法裁判具體個案之判斷中已廣為社會普遍接受或學界支持確定之見解予以明文化而已,法院自應與時俱進參酌當時社會之現狀與脈動,以判決之方式發展與形塑出挈合現實狀況之規範,調和隱私權與新聞自由之衝突,以銜接正式立法禁止前規範混沌不明之空窗期,而非一律僵化地以法無明文容任假借新聞自由之名而為侵害隱私權之行為,迨至全民皆無法忍受,再透過立法之方式揚棄法院之僵化見解。而目前尚不具有法規範效力之習慣可為新聞媒體可否未經家屬同意刊登自殺者之照片,本院參酌下列新聞倫理規範、外國立法例、與外國司法實務判決,認為於因自殺事件而成為非志願性公眾人物之場合,未經自殺者家屬之同意不得刊登自殺者之照片已為文明先進國家之通例,新聞媒體未經家屬同意刊登自殺者之照片,已屬侵害家屬之隱私權,自不得主張合理使用。①新聞倫理規範:TVBS新聞道德與採訪守則規定:「視家屬態
度與自殺(未遂)者狀況,需隱匿相關姓名與容貌以免傷害遺族。」則新聞記者應避免未經自殺者家屬同意而刊登自殺者之照片而傷害自殺者之家屬,為其可以預見與應遵守之新聞倫理規範。
②德國立法例:參酌德國藝術著作權法第22條規定:「人像照
片須經被拍照人之同意,始得予以散布或公開展示。於有懷疑情形,若被拍照人贊成被拍照且獲有報酬者,視為已經其同意;被拍照人死亡後,於10年內須經被拍照人家屬之同意。」同法第23條規定:「下列情形,無須依第22條之同意,得予以散布或公開展示:1.當代歷史領域之人像照片。2.照片中,人物僅作為風景或其他地形之附屬物出現者。3.照片係被拍照人參加集會、遊行或類似事件所拍照者。⒋非經定作拍照之照片,但以散布或公開展示係為更高之藝術利益者為限。上述權利不及於侵害被拍照人,或被拍照人死亡時侵害其家屬之正當利益的散布或公開展示。」【參閱司法院93年10月印行,德國聯邦憲法法院裁判選輯,第60-61頁】。德國就因自殺事件而成為非自願性公眾人物之事件,已明文立法禁止新聞媒體於自殺事件發生後10年內未經自殺者家屬之同意,刊登自殺者之照片。
③美國對於非自願性公眾人物肖像隱私保護之相關司法實務判
決:在Barberv.Time案中,原告患有經常感覺饑餓,且不斷進食依舊消瘦之奇怪病症,時代雜誌除以「饑餓的饕」(StarvingGlutton)為題,以150個字之文字稿報導該事件外,並刊登不顧原告抗議而拍攝之照片,原告乃控告時代雜誌侵害其隱私權,時代雜則誌抗辯原告已因具有公眾所感興趣之特質而變成公眾人物,密蘇里最高法院雖承認此種疾病具有新聞價值,但認原告之照片非為新聞之必要部分,而肖定時代雜認侵害原告之隱私權,須賠償原告美元3000元【參閱Barberv.Time,348Mo.1199(1942).】。美國係不成文法之國家,司法實務判決於距今69年以前已透過個案判決之方式保護非自願性公眾人物之肖像隱私,並成為調和新聞自由與隱私權衝突之重要指標,而我國為成文法國家,於88年4月21日已於修正之民法第195條第1項增列隱私權為民法所保護之對象,自不可能於修法後對於隱私權之保護採取劣於69年以前不成文法國家在無制定法規範之情形下以司法具體個案形成之標準,則未經家屬同意刊登因自殺而廣為非自願性公眾人物者之照片係屬侵害隱私權,自屬新聞媒體可以合理預測之見解。
⒊被告蘋果日報公司對於取得系爭照片之合法性未能提出最低限度合法性之說明,不得主張合理使用:
⑴按「以廣播、攝影、錄影、新聞紙、網路或其他方法為時事
報導者,在報導之必要範圍內,得利用其報導過程中所接觸之著作。」著作權法第49條固定有明文,然於報道過程中所接觸之著作如係非法,或取著作之手段係屬非法,仍須就非法著作物或手段與報導目的間為利益權衡,認為報導目的之利益遠大於非法著作物或非法手段所造成之損害,始得主張合理使用。又前揭關於新聞媒體刊登自殺者之照片係侵害家屬隱私權之論述,並不以自殺者之家屬擁有照片之著作財產權為必要,而本件原告擁具系爭照片之著作財產權,新聞媒體除因刊登自殺者照片係侵害家屬隱私權故不得刊登外,苟新聞媒體取得之系爭照片係非法著作或取得系爭著作之手段不法,除係手段與目的權衡理論所容許之範疇外,無論新聞媒體是否侵害隱私權,因取得之著作或手段為非法,亦不得主張合理使用。
⑵次按被告蘋果日報係屬新聞媒體,雖有保護新聞資料來源之
義務,但就取得資料來源之合法性仍負有說明之義務。關於系爭照片之取得來源,原告主張被告陳韋劭取得照片之方式係向喪葬人員取得電子檔而進行翻拍,而不是採訪方式接觸而翻拍等語,被告則抗辯:確實是翻攝而來,但被告陳韋劭因時間已久,已忘記了云云。查原告既係系爭照片之著作財產權人,被告復未能合理說明系爭照片之資料來源,自難認系爭照片係屬合法著作物,或取得之手段為合法。又於新聞媒體上刊登因自殺而成為非自願性公眾人物者之照片,並非新聞報導所必要,採用非法資料來源自不符合手段與目的利益權衡理論之要求,則被告自無合理使用抗辯之適用。
㈢被告蘋果日報公司刊登系爭郭雅云自殺身亡之報道,是否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⒈按「民法上名譽權侵害之成立要件,被害人對行為人陳述事
實為不實之消極事實,本不負舉證責任,上開攸關侵害他人名譽阻卻違法性之合理查證義務,自應由行為人依個別事實所涉之『行為人及被害人究係私人、媒體或公眾人物』『名譽侵害之程度』、『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對象之人、事、物』『陳述事項之時效性』及『查證時間、費用成本』等因素,分別定其合理查證義務之高低,以善盡其舉證責任,始得解免其應負之侵權行為責任,俾調和言論自由之落實與個人名譽之保護。」最高法院98年度上字第1129號判決著有明文。次按「侵害名譽權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須以行為人意圖散布於眾,故意或過失詆毀他人名譽為必要,蓋如此始有使他人之名譽在社會之評價受到貶損之虞。」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4號判決亦著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蘋果日報上登載「死者丈夫眼眶泛紅說,前天下
午接獲妻子電話得知她心情差,但他因工作走不開,請小舅子去陪妻子吃晚飯」等文句係屬不實,且足以使人認為係因原告不顧家庭而導致郭雅云身亡而損害原告之名譽云云(詳本院卷第136頁)。被告則抗辯:原告在地檢署並不否認他有說過這句話,所爭執在於他並不是對蘋果記者的說,而是對相關的檢調人員說,這部分的內容,也確實是記者當時採訪時,聽到原告向檢調人員所述的內容,而據以撰寫,並沒有捏造的情事等語,並提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100年度偵續字第454號不起訴處分書1件在卷足憑(詳本院卷第142頁)。本院審酌下列因素,認被告蘋果日報公司刊登系爭郭雅云自殺身亡報導,已盡合理之查證義務,並未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⑴原告與其配偶係屬非自願性之公眾人物,且自殺事件與公共
利益關係有關,隱私權之保護應予一定程度之限縮:按所謂公共利益關係指公眾基於合法利益有權要求知悉之事務,新聞媒體有權以揭露個人隱私細節之方式,使報導內容更具有可信度與公信力,以促進公眾之理解。查自殺事件係屬公眾基於合法利益有權要求知道之事務,而自殺者與其親屬則會因自殺者之自殺成為非自願性之公眾人物,自須容認新聞媒體對於其隱私細節為必要與合理之揭露,且除新聞媒體有實質之惡意或未盡合理之查證義務,否則,不能認係構成誹謗或妨害名譽。查本件原告之配偶生前就讀於科技大學,然卻自殺身亡,公眾基於合法利益自有權要求知悉真象,則新聞媒體自可對於系爭自殺事件以揭露個人隱私之方式作較為詳細之報導。而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名譽權,自須以被告有實質之惡意或未盡合理之查證義務為必要。茲析述如后。
⑵被告有無實質之惡意(兼論原告名譽受損之程度):按名譽
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46號判例參照)。經查被告抗辯原告在地檢署並不否認說過「前天下使接獲妻子電話得知她心情差,但他因工作走不開,請小舅子去陪妻子吃晚飯」等語,並未據原告爭執。而原告因工作無法走開,於接獲配偶電話得知配偶心情表,並未立刻趕回,徵諸一般社會通念,尚難認系爭報導之內容即足以使原告受到社會一般人之負面評價判斷;且對照系爭報導之全文記載,並為下述之接續報導:「未料小舅子返家發現門反鎖,他獲悉立刻趕回家,拿梯子爬進2樓屋內,發現妻子倒臥書房烤肉架旁,架上烤著茭白筍,架旁放著一些烤焦茭白筍和牛排。」已完整描述原告接獲配偶將門反鎖後立即趕回家之情節,尚不致有引起社會一般人對於原告有不顧家庭致導致配偶自殺身亡之負面評價之虞,且通觀系爭報導全文,亦未發現原告有使用足以貶損原告社會評價之負面用語以詆毀原告之名譽,則原告顯未因系爭報導而受有名譽上之貶損,自難認被告有詆毀原告名譽之故意或過失。則被告並無以明知為不實之言論而毀損原告名譽之實質惡意存在。
⑶被告查證之對象與資料來源之可信度:被告抗辯系爭報導係
其分別向警方、家屬及葬儀社等人員詢問查證,並就親自至警局或相驗現場進行查證,綜合整理後始撰寫成系爭報導等語(詳本院卷第84頁),核與聯合報報導內容大致相符,堪信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係屬真實,則被告既已向警方、家屬及葬儀社等人員進行查證,就查證之對象與資料來源之可信度而言,自堪認被告已盡合理之查證義務。
⑷就報導事項之時效性與查證時間與費用成本因素兩相權衡而
論,被告所盡之查證義務並無不足之事情:按新聞係提對於閱聽人具有任何方面價值之新事物或新觀念之謂也,本質上具有及時性(timely)、非系統性的(nonsystematic)、瞬間即逝(perishable)、不尋常性(unusual)、新聞價值性(newsvalue)、可預測性(predictable)六大特性。而新聞價值常隨著時間之流逝而遞減,且採訪對象或新聞事件可能瞬間即逝,則於具有時效性新聞之採訪上,其所能耗費之時間自屬有限,且所需耗費之成本自須與查證所能獲得真實性確保之經濟效益比較衡量,以決定新聞業者是否必須進一步投入查證之成本。而系爭報導之內容與其他報業之報導大致相符,被告對於原告於其配偶自殺前曾接獲其配偶電話之事實,並非被告憑空杜撰,且未毀損原告之名譽,如再設入查證成本,反而喪失報導之即時性,減弱報導事件之新聞價值,縱合以上因素作整理觀察,被告並無投入調查成本不足之情事。
⒊原告主張被告劉文淵係撰稿人,撰寫前文報導侵害其名譽權部分:
⑴系爭報導既未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則無劉文淵是否係屬系爭
報導之撰稿人,均無構成侵害原告名譽權之餘地,惟被告劉文淵既抗辯其並非系爭報導之撰稿人,則本院自有就現有證據論述之必要,先予敘明。
⑵原告雖主張其閱讀系爭報導內容(即原證一,詳本院卷第13
頁),很清楚將被告劉文淵列在報導之首位,顯見被告劉文淵有參與文章的撰寫或是審查過程,另從被告劉文淵在地檢署的陳述,也有提到是他指示鄧涵文去採訪云云。惟查被告則抗辯:劉文淵是當時派駐在警局的記者,因隔天休假,所以知道這個新聞後,因職務需要轉交給接手代班之記者鄧涵文繼續採訪,至於名字之部分,是報社所列上去的,列上去之原因是因為記者如果對於這個報導有所參與的話就會把該人列上去,但是每個列名記者都有各自負責的事項,就如同攝影記之的名字也會列上去,但攝影師並不負責撰寫文字等語(詳本院卷第136頁)。則被告劉文淵已就為何系爭報導會出現其名字提出合理說明,且苟被告劉文淵確有參與撰稿之行為,衡情斷無整個報社獨厚被告劉文淵一人,使其能脫免妨害名譽追償之理,被告此部分之抗辯顯與常情相符,而原告既主張被告劉文淵參加系爭報導之撰寫,係屬主張積極之事實,應由原告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既未就被告劉文淵撰寫系爭報導之事實善盡舉證之責任,自無從認定被告劉文淵參加系爭報導之撰寫。則無論被告蘋果日報公司是否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因被告劉文淵並未參與撰寫系爭報導,均不構成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併予敘明。
⒋原告主張被告鄧涵文、陳韋劭、范光山與被告葉一堅應與被
告蘋果日報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部分:原告雖主張被告葉一堅係被告蘋果日報公司之負責人,系爭導報係由被告鄧涵文所撰寫,系爭照片係由被告陳韋劭取得,並由被告范光山擔任審稿職務,均應與被告蘋果日報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然被告蘋果日報公司刊登系爭報導既未侵害原告之名譽,則負責撰稿、取得系爭照片、與負責審稿之被告鄧涵文、陳韋劭、范光山與法定代理人葉一堅,自亦不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㈣原告請求被告蘋果日報公司、葉一堅、陳韋劭賠償金額之核定: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者,連帶負賠償責任。前項損害賠償,被害人得依下列規定擇一請求:一、依民法第216條之規定請求。但被害人不能證明其損害時,得以其行使權利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減除被侵害後行使同一權利所得利益之差額,為其所受損害。二、請求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但侵害人不能證明其成本或必要費用時,以其侵害行為所得之全部收入,為其所得利益。依前項規定,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新臺幣1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如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賠償額得增至新臺幣500萬元。」著作法法第88條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蘋果日報公司未經原告同意刊登系爭照片並無合理使
用抗辯之適用,已如前述,而被告陳韋劭係受僱於被告蘋果日報公司,其翻拍重製系爭照片於蘋果日報上係屬職務上之行為,則原告自得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陳韋劭依前揭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蘋果日報公司亦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負傭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又被告葉一堅係蘋果日報公司之負責人,關於蘋果日報未經家屬同意得否刊登自殺者照片事宜具有決定之權限,然卻未於內部建立妥適之新聞採訪與倫理規範,放任公司之新聞從業人員侵害原告之隱私權與著作財產權,則其於業務之執行,核屬有過失,原告自得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葉一堅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
⒊次查被告蘋果日報公司、葉一堅、陳韋劭以重製系爭照片之
方法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因原告係非自願性公眾人物,新聞價值會隨著時間之經過新聞價值即逐漸遞減,其就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不若公眾人物能以市價上之客觀價值加以衡量(例如:以使用藍球或棒球明星肖像在市場上應支出之權利金衡量),則原告雖有損害發生,但實際損害額則不易證明,本院審酌系爭自殺事件之新聞價值不長,被告蘋果日報公司取得系爭照片顯有違法之虞,原告因其配偶照片遭刊登於新聞媒體上隱私受害之程度,及其他一切因素,酌定被告蘋果日報公司、葉一堅、陳韋劭所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20萬,逾此之請求,即屬過當,不應准許。
⒋至原告雖另請求被告鄧涵文、劉文淵、范光山負連帶賠償責
任,惟被告劉文淵並未實際負責撰稿,已如前述,且與被告鄧涵文之職務均為負責文字稿之撰寫,並未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而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名譽乙節,已據本院認定為不足採信,則原告請求被告鄧涵文、劉文淵兩人負連帶賠償責任,為無理由。又被告范光山僅自認擔任審稿工作,並未擔任編輯工作,原告就其主張被告范光山擔任編輯工作之事實復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僅能認被告范光山係擔任審稿之工作,而與刊登照片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事宜無涉,則原告請求其負連帶賠償責任,亦無理由。
㈤原告請求被告蘋果日報公司、葉一堅、陳韋劭刊登道歉啟事及將本判決登報部分:
⒈按「被害人得請求由侵害人負擔費用,將判決書內容全部或一部登載新聞紙、雜誌。」著作權法第89條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蘋果日報公司、葉一堅、陳韋劭不法侵害原告之著作
財產權,已如前述,則原告自得依據前揭規定請求被告三人連帶負擔費用將本民事判決之標題、案號、當事人、案由欄、主文全文及部分理由,以15乘10公分之版面,登載於蘋果日報A10版一日,又原告擁有著作財產權之系爭照片,既僅刊登於蘋果日報,則本判決刊登於蘋果日報即屬已足,原告請求被告三人將本民事判決刊登於自由時報,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⒊原告雖另主張被告侵害其名譽權,請求被告連帶負擔費用刊
登道歉啟事,然被告並未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刊登道歉啟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依據著作權法第88、89條、民法第184、188條、公司法第23條規定,請求被告香港商蘋果日報出版發展有限公司、葉一堅、陳韋劭應連帶給付原告20萬元,及被告香港商蘋果日報出版發展有限公司、葉一堅、陳韋劭自100年
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既請求渠等連帶負擔費用將本民事判決書之標題、案號、當事人、案由欄、主文全文、暨事實及理由欄貳、四、㈠⒉⑶【註:不含①、②、③】之說明,以十五乘十公分之版面登載於蘋果日報A10版一日,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金錢給付部分,本院判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新台幣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就此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引附麗,原告請求刊登新聞為假執行部分,非屬財產上之訴訟,均應併予駁回。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2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9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官何君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9月9日
書記官張君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