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抗字第8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強制執行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七年度台抗字第八○○號再抗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 陳錦芳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甲○○間聲請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七年度抗字第一二○四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本件再抗告人以相對人甲○○係債務人 徐林彩秀 之繼承人,依強制執行法第四條之二規定,聲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就相對人所有不動產為強制執行,經該法院裁定駁回後,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相對人已具狀向板橋地院聲明拋棄繼承,並經該地院准予備查在案,有板橋地院九十七年度繼字第七五一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可稽。而繼承之拋棄,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五條規定,既應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則相對人自非徐林彩秀之繼承人,亦非執行名義效力所及之人。乃再抗告人聲請就相對人所有不動產為強制執行,於法尚有未合,因而維持板橋地院所為駁回再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對該裁定之抗告,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至再抗告意旨略稱:相對人聲明拋棄繼承,因已逾期而無效云云,則非僅得形式上審查之執行法院所能審究,應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又再抗告人於原法院委任 陳麗芳 為其代理人,有民事委任書在卷足憑,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三條前段規定,抗告程序並不因再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變更而當然停止,故原法院於再抗告人之新任法定代理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前為裁定,亦無所謂違反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及第一百八十八條規定之可言。從而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難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劉福來
法官陳國禎法官陳重瑜法官吳麗女法官簡清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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