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嘉簡字第3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嘉簡字第361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0二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犯罪事實第三列「抽水」,應更正為「抽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正值青壯,不思以己力賺取,徒手竊取公墓納骨塔抽風馬達之犯罪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變賣花用之犯罪動機、目的,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素行(不構成累犯),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3月18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黃琴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3月18日
書記官李彩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