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嘉簡字第3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嘉簡字第335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4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查被告乙○○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於警詢時供承本件竊盜犯行乙節,有被告、被害人即統一超商店長甲○○警詢筆錄、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表各1份附卷可憑,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不思正途獲取財物,行為之手段平和,竊取之物品價值新臺幣30元,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良好,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嘉義市西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雖檢察官請求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然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2月25日判處應執行拘役55日,緩刑2年,尚未確定,是本件認不宜再予緩刑之宣告,應併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3月18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卓春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3月18日
書記官李玫娜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