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金上訴字第19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935、1938號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建顯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彰化縣○○市○○里○○路0段000巷00
弄0號(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原訴字第1號、111年度訴字第191號中華民國111年5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83
0、7099號、110年度偵緝字第457、459號,追加起訴案號:110年度偵緝字第458號、111年度偵緝字第11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上訴人即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下稱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僅針對原判決量刑及定刑部分提起上訴,對於罪及沒收部分則未上訴,此亦據本院公訴檢察官確認無訛(本院卷第118頁),故本案上訴範圍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沒收部分,本院只以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為基礎,就原審判決量刑及定刑部分審理。
貳、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劉建顯(以下稱被告)所為10次共同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宣告刑共計有期徒刑11年9月,惟原審對被告僅宣告有期徒刑2年2月之應執行刑,屬於極低度量刑,雖不違反法律之外在界限,但量刑上對被告給予過度的刑罰折扣,平均一次加重詐欺犯行,僅須執行有期徒刑3月,無法彰顯被告犯行之嚴重性與危害性,致未能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之理念,原審量刑時,未能妥適運用比例原則,其適用法律尚有違誤等語,指摘原判決量刑及定刑不當。
參、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劉建顯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已於另案起訴,不在本案審理範圍),先由劉建顯於民國109年10月底某日,在臺中市○○區○○路000號○○○餐廳,提供如附表所示之自己、女友 江怡真 (由檢察官另案通緝)、阮資賢(業已死亡,未據起訴)之金融機構帳戶提領資料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詐欺集團成員即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人行騙,致渠等均因而陷於錯誤,而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如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內,之後,劉建顯、江怡真、阮資賢則依指示領款後,再將款項交給 高明召 (由原審另行判決),進而轉交給詐欺集團上游,因而掩飾、隱匿部分詐欺不法所得之去向(詳如附表所示)。
肆、原審認定之罪名、罪數:
一、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3、7至10所示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如附表編號4至6所示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就上開犯行,與高明召、江怡真、阮資賢及集團上游等人彼此之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對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被害人而言,被告係共同基於單一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主觀犯意,於緊密之時間、地點,接續提領詐騙所得,侵害同一財產法益,應屬接續犯之一罪。
四、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
五、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被害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伍、關於被告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
一、被告前因詐欺、賭博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確定,並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經入監執行,於108年3月6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考量被告所犯前案為詐欺取財罪,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不到2年,即再犯本案加重詐欺犯行,可見前案之執行無法達到預防之效果,被告已展現出高度之法敵對意識,予以加重最低度刑,並無罪責不相當之情形,均應依法加重其刑。
二、被告就上開一般洗錢犯行,已於偵查、審理時均自白不諱,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另被告已著手於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一般洗錢犯行而不遂,原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遞減輕其刑,惟因被告所犯各罪均係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爰均僅於量刑時予以審酌。
陸、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貪圖小利,不思以合法手段賺取財富,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及收水之角色,犯罪動機可議,其擔任車手、收水,將所提領之詐欺款項轉交給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形成金流斷點,進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造成後續追查困難,亦使詐欺集團得以確保不法利得,犯罪情節非輕,考量被告擔任集團內較為重要的核心角色,而本案被害人被騙金額甚多,被告於案發後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難認其於犯罪後積極彌補損害,另斟酌被告於犯罪後坦承全部犯行,其於原審審理時自述:學歷是高職肄業,未婚,沒有小孩,入監前跟父母同住,在家裡經營的小吃攤幫忙,是被騙才去擔任車手及提供帳戶,請從輕量刑等語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犯罪動機及量刑意見,本案被害人 梁嘉雯 表示:請協助領回本案圈存的詐騙款項,我被騙新臺幣(下同)50幾萬元,希望被告全額賠償,那是我辛苦賺的錢等語;被害人 李玲珠 表示:我被騙了6、700萬元,負債過日子,全台到處跑,無法好好上班,請被告賠償我,希望被告不要繼續騙,社會這麼亂,被告如果沒有誠意和解,希望他們付出代價等詞之意見,其餘被害人,經通知並未表示意見,被告於原審之辯護人表示:被告犯後態度良好,請求從輕量刑之量刑意見,公訴人於原審對於量刑並無意見,另考量本案被害人各別財產損害差異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二、刑法第50條、第51條並未明文規定在個案中應該如何量定應執行之刑,對此,本院認為數罪併罰案件定應執行刑之目的在於「罪責原則」及「特別預防」之考量,刑罰之一般預防功能,將使行為人淪為「警惕世人」的工具(手段),侵害人性尊嚴(刑罰的一般預防功能在於立法者所設定的法定刑的本身),不應該在量刑或定應執行刑予以考慮,而經過此一特別之量刑程序,方能充分反應各行為整體之不法內涵,進而進行充分且不過度的罪責評價,尤其是各宣告刑對於行為人的刑罰意義,也應該充分考量行為人本身的人格特性及刑罰經濟原則,過重的刑罰反而無法達到教化之目的,更有可能違反比例原則。而斟酌本案被告所犯,均屬一般洗錢、加重詐欺取財罪,罪質同一,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但未與被害人和解,且本案被害人人數為10人,整體財產損害金額甚多,另審酌上開被害人意見、被告上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及犯罪動機、本案犯罪時間相近等一切情狀,定應執行之刑如原審主文所示。
三、核原審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及定刑亦稱妥適。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前詞指摘原審量刑及定刑過輕。惟查,法院於行使刑罰裁量之決定行為時,除應遵守憲法位階之平等原則,公約保障人權之原則,以及刑法所規定之責任原則,法理上所當然適用之重複評價禁止原則,以及各種有關實現刑罰目的與刑事政策之規範外,更必須依據犯罪行為人之個別具體犯罪情節、所犯之不法與責任之嚴重程度,以及行為人再社會化之預期情形等因素,在正義報應、預防犯罪與協助受刑人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間尋求衡平,而為適當之裁量(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70號刑事裁判意旨參照)。
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依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審審酌被告上開各情,就各罪所為之量刑,均係在法定刑範圍之內,其中有表示意見之被害人李玲珠、梁嘉雯2人所損失之金錢雖非微,惟渠等匯入本案帳戶之金錢均被圈存,日後尚可依法回復,另原審所定之執行刑,亦已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其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而為整體評價後,所定之應執行並未逾越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亦無偏輕之違誤,檢察官徒以上情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姚玎霖提起公訴、追加起訴,檢察官林蓉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9月8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清鈞
法官黃小琴法官郭瑞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洪玉堂中華民國111年9月1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騙過程取款過程原審主文(本院上訴駁回)1(被害人 林采潔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0月20日上午11時36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對林采潔佯稱,其是○○○○銀行信貸部的主任,有不動產可低買高賣賺取利潤,需繳交保證金等語,林采潔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9年10月30日上午11時48分許,匯款12萬7,000元,至劉建顯之○○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劉建顯於109年10月30日中午12時15分許起,在位於台中市○○區○○路○段0000號之○○銀行○○分行,接續提領14萬元。(含其他不詳來源之金錢)劉建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2(被害人 林惠珍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9月17日某時許,以臉書佯稱 陳建華 ,並以通訊軟體LINE對林惠珍佯稱,可透過投資原始股獲利等語,林惠珍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9年10月30日上午10時2分許、10時3分許、10時11分許,接續匯款1萬元、2萬元及1萬元(合計4萬元),至劉建顯之○○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劉建顯於109年10月30日下午1時39分、40分許、下午3時26分許,在不詳地點,接續提領59萬9,000元。(含其他不詳來源之金錢)劉建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3(被害人 許伊婷 )許伊婷於109年10月27日下午某時許,登入澳門○○○○○平台,見 博奕 中彩欲結算獲利,聯絡客服表示需收取保證金才能領取賭金,許伊婷因而陷於錯誤,陸續依指示匯款,其中於109年10月29日上午9時40分許起,接續匯款20萬,至江怡真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內。江怡真經劉建顯指示,於109年10月29日上午11時11分許,在位於彰化縣○○市○○路○段000號○○○○○○郵局,提領45萬元,並隨即將款項交給劉建顯。(含其他不詳來源之金錢)劉建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4(被害人李玲珠)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0月27日某時許,撥打電話給李玲珠,佯稱是○○銀行行員,在○○銀行有1個現金包裹待領取,可匯款費用協助寄送,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李玲珠匯款方式等語,致李玲珠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9年10月29日上午11時5分許,匯款16萬9,000元,至江怡真上開○○○○帳戶內。經圈存,並未提領。劉建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5(被害人 何甄惠 )詐欺集團成員以商業軟體「Linkedln」結識何甄惠,於109年10月28日某時許,撥打電話給何甄惠,佯稱需先依指示匯款,方能安排芳療器材、設備等語,致何甄惠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9年10月29日上午11時44分許,匯款17萬3,500元,至江怡真上開○○帳戶內。經圈存,並未提領。劉建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6(被害人梁嘉雯)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0月10日某時許,以臉書結識梁嘉雯,並以通訊軟體LINE對梁嘉雯佯稱,可代為博奕投注獲利等語,致梁嘉雯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9年10月29日下午1時26分許,匯款3萬6,000元,至江怡真上開○○帳戶內。經圈存,並未提領。劉建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7(被害人 許淑美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9月11日某時許,以交友軟體「探探」佯稱 林成俊 與許淑美結識,並以通訊軟體LINE對許淑美佯稱,可透過平台MT4、MT5投資獲利,如帳戶內餘額低於美金2,000元,將自動平倉需補資金, 林淑美 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匯款,其中於109年10月25日上午10時27分、29分許,接續匯款合計10萬元,至阮資賢之○○○○○○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於109年11年25日上午10時58分許以網路銀行帳戶轉帳45萬元、同日上午11時14分許轉帳28萬元,至阮資賢之○○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阮資賢於同日上午11時2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銀行○○分行,臨櫃提領70萬元,並隨即將款項交給劉建顯。(含其不詳來源之金錢)劉建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8(被害人 鄭紅萍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0月初某日,以交友軟體Pairs結識鄭紅萍,並以通訊軟體微信對鄭紅萍佯稱,可透過博奕網站投注獲利,並以通訊軟體LINE佯稱金融管理局財務總監,需繳付稅金才能領取賭金等語,鄭紅萍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匯款,其中於109年11月25日上午11時31分許,匯款4萬3,000元,至阮資賢上開銀行帳戶內。阮資賢於109年11月25日中午12時54分許,在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之○○○○○○銀行○○分行,臨櫃提領60萬元,並隨即將款項交給劉建顯。劉建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9(被害人 吳宛燁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9月21日某時許,以交友軟體SweetRing結識吳宛燁,並以通訊軟體LINE對吳宛燁佯稱,其為○○○○團的賭傅網站維護人員,可利用網站瑕疵投注獲利等語,吳宛燁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匯款,其中於109年11月25日中午某時許,匯款50萬元,至阮資賢上開銀行帳戶內。劉建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10(被害人 李心瑜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0月中旬某日,以交友軟體結識李心瑜,並以通訊軟體LINE對李心瑜佯稱,其佯稱缺錢花用、投資股票,並佯稱需提供財產證、繳付稅金才能取得投資資金等語,李心瑜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匯款,其中於109年11月25日中午12時17分許,匯款10萬元,至阮資賢上開銀行帳戶內。劉建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