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143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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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交字第14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7年度交字第143號上訴人即原告 郭志賢 被上訴人即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代表人 袁國治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本院107年度交字第143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按下列規定徵收裁判費:二、上訴,按件徵收新臺幣750元。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是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2款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如未繳納者,審判長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上訴,行政訴訟法第100條復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9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訴裁判費,該裁定業於108年5月18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繳納裁判費,此有本院收費答詢表在卷可稽,是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6條第2項後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27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曹庭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300元。
中華民國108年5月27日
書記官黃婉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