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13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上字第13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簡上字第1379號上訴人乙○○即被告選任辯護人 黃榮作 律師上訴人甲○○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於民國95年10月27日所為95年度簡字第286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2835號、第23338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應改用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5年7月24日下午3時28分前某時許,將其所有之自用小客車停放在高雄市○○區○○○路○○○號前之停車格內,被告甲○○騎乘機車返家見上開自用小客車停車超過停車格線妨害被告甲○○車輛進出乃與被告乙○○理論,於同日下午3時28分許,被告甲○○欲牽機車離開上址之際,因其機車後輪不慎碰撞被告乙○○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左後車輪,被告乙○○見狀,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以拳頭毆打被告甲○○臉部,被告甲○○不甘示弱,亦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被告乙○○臉部及身體後,雙方進而互毆,被告甲○○因此受有右上唇紅色擦傷0.9x0.7公分、右膝紅色擦傷3處各為
1.2x1公分、2x2公分、1x1公分、左膝紅色擦傷3處各為4x3公分、4.5x3公分、2.1x1公分等傷害,被告乙○○亦受有頭部外傷併顏面挫傷及多處擦傷、雙眼鈍傷併結膜下出血、胸部挫傷、右肘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於偵查中或第一審法院辯論終結前,調解成立,並於調解書上記載當事人同意撤回意旨,經法院核定者,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或自訴,復為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8條第2項所明定。
三、經查:本件被告乙○○、甲○○涉犯之傷害罪,依同法第
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甲○○、乙○○已於95年10月20日在高雄市新興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告訴人甲○○、乙○○於該調解書中表示均願向本院撤回對於被告乙○○、甲○○傷害之告訴,上開調解書並經本院民事庭核定,有調解書及本院95年11月16日雄院隆民道95雄核1954字第028874號函各1紙在卷可稽,故依前述法條規定,本件已於前開調解成立時(即95年10月20日)視為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應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原審漏未審酌及此,於95年10月27日就被告乙○○、甲○○被訴之傷害案件,為科刑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謂被告2人已成立調解,請求諭知不受理判決,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並參酌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452條規定之意旨,改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並自為第一審之判決,爰不經言詞辯論為之,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司法院81廳刑一字第13529號刑事法律問題研究)。
五、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判之。
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又按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編第1章及第2章之規定,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項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甲○○於原審判決前已至高雄市三民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並經本院民事庭核定在案,原審原應為不受理之諭知,竟予以論罪科刑,而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
3款之之情形,依上開法律規定,應由本院合議庭依通常程序審理後,而為第一審判決,檢察官或被告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上訴期間內,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
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
364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2月18日
鳳山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三友
法官林永村法官林芳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12月18日
書記官黃靖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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