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22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220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樓之4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7026號),本院以簡易程序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科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鄭文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楊宗哲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82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商標│商品│商標專用權人│├──┼───────┼────┼──────────┤│1│LV│皮夾1件│法商路 易威登馬爾悌耶 │││LOUISVUITTON││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