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18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186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36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犯罪事實第七列「致使該局承辦人員據以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健保卡申請電腦資料內」改為「致使該局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未發現實情,而於職務上所掌『請領健保IC卡申請表』之申請原因欄位上,登載所告知之『遺失』之不實事項,」外,餘引用附件之記載。
二、另按犯罪在新法(即修正施行後刑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七十四條之規定(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一件附卷可按,素行尚佳,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並宣告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四條、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廢止前),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並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姁穗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