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181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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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18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181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丙○○甲○○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68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丙○○共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乙○○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丙○○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丙○○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小 瑪莉 」壹台(含IC板壹塊)沒收。
甲○○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小瑪莉」壹台(含IC板壹塊)及新臺幣肆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犯罪事實第五列「基於賭博之犯意」改為「基於賭博之犯意聯絡」外,餘均引用附件之記載。
二、查被告丙○○、甲○○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丙○○係上開電子遊戲場之受雇員工,被告甲○○係上開電子遊戲場之顧客,其等因一時思慮欠週而罹刑章,經此次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等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皆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惟被告丙○○犯後猶否認犯行,為確實督促其培養正確法律觀念,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至於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小瑪莉」一台(含IC板一塊),係當場賭博之器具,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
六條第二項規定沒收;另在賭客即被告甲○○身上查獲之現金新臺幣(下同)四百元,為甲○○賭博所得之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姁穗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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