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9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90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高雄女子監獄(另案執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速偵字第617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又攜帶凶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活動扳手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活動扳手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95年9月28日中午12時許,在高雄縣○○鄉○○路與大仁街口,見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插有未取下之機車鑰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機車上之鑰匙啟動電源而竊取前揭機車,得手後供己騎用。另於同年10月3日中午12時許,在高雄縣○○鄉○○村○○路○○巷○號前,持自己所有之活動扳手竊取丙○○所有之重刑機車車牌000-000乙面,得手後懸掛在前揭竊得之XEC-64
5號重型機車上,而將原有之XEC-645號車牌丟棄於高雄縣○○鄉○○路的水溝內(迄未尋獲)。嗣於同年10月10日下午2時50分許,甲○○騎乘竊得贓車搭載 洪蕙萍 ,行經高雄市○○區○○路○○○巷○○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活動扳手
1支。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丙○○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車輛失竊證明單、車輛遺失證明單、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紙,贓物認領保管單2張以及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稽,是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足資參照)。查本件被告甲○○持之用以行竊之活動扳手,既可拆卸機車之車牌,足見其質地堅硬,當係金屬材質,若持之對人攻擊,對人之生命、身體具有危害危險性,應屬客觀上可充作兇器用之鐵器。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以及同法第
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凶器加重竊盜罪。其所為上開2竊盜罪間,並無時間、空間之密接性,認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並罰。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工作,竟為圖私利,竊取他人機車,並持凶器竊取他人機車車牌以躲避事後查緝,其行為顯已影響社會治安甚鉅,並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惟念其犯後已坦承所有犯行,且所竊得財物價值非高,並已返還予被害人乙○○、丙○○,犯罪所生危害已有降低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末扣案之被告用以拆卸機車車牌之活動扳手1把,為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參本院卷95年12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2月1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王俊彥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12月18日
書記官鄭永媚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