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20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20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206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速偵字第1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所竊財物價值約新臺幣255元,價值非鉅,並兼衡其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與事後尚能坦承全部犯行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並查,被告並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茲念被告僅因一時失慮以致誤罹刑章,事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所竊財物價值不高,且被害人於警詢中亦表示不願告訴追究之意,諒被告經此警、偵、審之程序,理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遂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程克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書記官曾美滋【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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