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50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50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3年度易字第509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國華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蔡文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03年度毒偵字第636、686號),於中華民國103年8月12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4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林卉聆書記官魏美騰通譯簡文評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劉國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劉國華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
3年1月16日晚上8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里○○巷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已丟棄,無從尋獲)內燃燒吸食煙霧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因其為列管毒品調驗人口,於103年1月17日前往警局採尿送驗查獲。又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3月17日晚上8時許,在上址住處,以相同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案通緝,於103年3月20日凌晨0時15分許為警緝獲,在警察尚未知悉其於103年3月1日晚上8時施用毒品之犯行前,主動向警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自首該次施用毒品犯行。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8月12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書記官魏美騰法官林卉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3年8月12日
書記官魏美騰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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