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聲字第13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司聲字第1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聲字第139號聲請人 羅鈺麗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圓緣汽車旅館有限公司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02年度裁全字第45號民事裁定提供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保證書為擔保。茲因聲請人已本案勝訴確定,且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保證書等語,為此聲請返還上開提存物,並提出判決查詢、和解書、本院通知、假扣押裁定、保證書等件影本、同意書等件為證。
二、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惟依聲請人提出之同意書所載,相對人係同意取回本院102年度司裁全字第14
0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所附之保證書,尚難認聲請人已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依本院102年度裁全字第45號假扣押裁定所提供,並附於該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之保證書,又依聲請人所述及所提證物,聲請人亦非獲得本案全部勝訴確定,是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惟聲請人仍得於符合返還提存物之要件後,另聲請返還提存物,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8月12日
民事第二庭司法事務官侯美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狀。
書記官楊慧萍中華民國103年8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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