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聲字第9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司聲字第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聲字第97號聲請人苗栗縣銅鑼鄉農會法定代理人 邱期武 相對人 謝富濬
謝宜甄 謝旻軒 上三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邱美容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四二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此為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及同法第106條所明定。所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係指受擔保利益人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而言(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號判例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58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之執行,曾提供新臺幣(下同)15萬元為擔保,經本院以97年度存字第428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以97年度執全字第
338號對相對人之被繼承人 謝祥裕 於430,554元之財產範圍內實施假扣押執行在案。茲因聲請人已對被繼承人謝祥裕之繼承人(即相對人等)分別於遺產範圍內取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店簡字第1188號和解筆錄、100年度店簡字第42號民事判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苗簡字第98號民事判決等確定在案,其勝訴金額(442,394元)已大於假扣押之金額,應認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爰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0年度苗簡字第98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店簡字第42號宣示判決筆錄暨確定證明書、99年度店簡字第1188號和解筆錄、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580號民事裁定、97年度存字第428號提存書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相關卷宗查明屬實。次查,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既經勝訴確定,足徵相對人等並未因聲請人供擔保實施保全執行而受有損害,依首開說明,應認屬於供擔保原因之消滅,是以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首揭條文,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8月1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林俊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書記官賴柏仲中華民國103年8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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