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潮簡字第502號
原告 蘇美貞
被告磐鑫實業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16日發函予原告,命原告於該函文送達後10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87,500元,而該函文已於112年6月26日送達原告,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參,惟原告並未遵期補繳裁判費,有本院查詢簡答表、答詢表、繳費資料明細等在卷可稽,則參諸上揭法條規定,本件原告起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呂憲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粘嫦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