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湖簡字第205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姚有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299號、112年度偵字第7128號),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5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姚有庭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附件一)、併辦意旨書(附件二),另應適用之法條則引用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附件一)。惟就附件一犯罪事實欄第一項第12行所載之「111年11月9日晚間10時28分許」應更正為「112年1月30日晚間7時2分許」。
二、辦意旨書(附件二)即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593號認被告上開行為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等語。惟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旨在防止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本件被告所為提供本案門號之行為,固可助益此部分詐欺正犯免予曝光而得製造偵查斷點,惟此舉在客觀上無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並未對本案此部分詐欺正犯之洗錢行為施以助力,被告上開所為,不成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移送併辦意旨上開所指被告成立幫助洗錢罪,自有未當,惟此部分與被告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三、爰審酌被告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所為助長詐欺集團之猖獗,影響社會、金融秩序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所為非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素行,暨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吳宇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蔡東利移送併辧。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到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許秋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299號
112年度偵字第7128號
被 告 姚有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姚有庭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在臺北市○○區○○○○○○○○○○○號0000000000號交付予不詳詐騙集團後,該詐騙集團即為如下犯行:
(一)以該門號於民國111年9月17日下午5時44分許,開通橘子電子支付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再向 金庭蔚 佯稱網購帳戶未認證等語,致金庭蔚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新臺幣(以下同)4萬9985元至上開電子支付帳戶內。
(二)以該門號向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註冊驗證為遊戲帳號「mZ000000000」號之會員。嗣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即向 陳諺霆 佯稱交友而取得渠裸體視訊畫面後,再以該畫面要脅散布為由,致陳諺霆陷於錯誤,購買GASH點數卡,並將其中1張點數(價值1萬元)於111年11月9日晚間10時28分許,儲值至上開遊戲帳號內。
二、案經金庭蔚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陳諺霆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姚有庭之自白。
(二)告訴人金庭蔚及陳諺霆之指訴。
(三)告訴人金庭蔚之轉帳紀錄及告訴人陳諺霆與詐騙集團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四)上開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
(五)上開橘子支付帳號之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
(六)上開遊戲帳號之交易明細表。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吳宇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7 日
書 記官塗佩穎
附件二: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13593號
被 告 姚有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2年度湖簡字第205號(行股)案件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一、犯罪事實:
姚有庭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在臺北市○○區○○○○○○○○○○○號0000000000號交付予不詳詐騙集團後,該詐騙集團以該門號於民國111年11月9日下午10時26分許,開通橘子電子支付帳戶mZ000000000號帳戶後,再向 謝東穎 佯稱提供按摩服務,須先購買遊戲點數等語,致謝東穎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購買新臺幣5000元之遊戲點數,並儲值至上開電子支付帳戶內。
二、證據
(一)告訴人謝東穎警詢之證述。
(二)樂點GASH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附卷可稽。
(三)本署112年度偵字第3299號起訴書。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四、併辦理由:
被告曾因犯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299號起訴,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湖簡字第205號案件(行股)審理中,有該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稽。本件併辦之犯罪事實與原起訴之事實,係被告於同一時、地交付上開0000000000號門號予詐欺集團,致告訴人謝東穎受騙交付財物,核為法律上同一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為該案起訴效力所及,爰請依法併予審理。
此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
檢察官蔡東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孫美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