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城補字第19號
原告 庹宗瑜
法定代理人 張司正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1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起訴聲明被告不得持附表所示債權憑證對原告為強制執行,並撤銷本院112年度司執甲字第3171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14723元(即被告於本院97年度金院樹97執平字第1131號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執行之債權,算至民國112年7月19日止之數額,本案並非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之情況,應併算利息、違約金、程序即執行費用之價額,聲明第2項請求撤銷執行程序之部分,與聲明第1項請求不得為強制執行之部分經濟上目的相同,不併算價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3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8月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蔡旻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
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8月7日
書記官黃紹洧
附表:
執行名義名稱
債權數額(利息、違約金計算至起訴日即112年7月19日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6年度執字第3770號債權憑證
①本金39038元、利息143480{371元(92年3月18日至92年4月5日,依週年利率18.25%計算,四捨五入取至整數位)+96921元(92年4月6日至104年8月31日,依週年利率20%計算,四捨五入取至整數位)+46188元(104年9月1日至112年7月19日,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週年利率15%計算,四捨五入取至整數位)}、違約金31393元{394(6個月以內之部分,週年利率2%,四捨五入取至整數位)+30999(超過6個月之部分,即92年9月17日至112年7月19日,週年利率4%計算,四捨五入取至整數位)}、
②執行費312元。
③程序費用500元(支付命令聲請費用)。
【合計:21472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