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2年度雄小字第1756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雄小字第1756號

原告裕鑫財富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昱勝

被告 戰敏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又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條第1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係依兩造所簽定之委任契約書、申辦切結書及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服務酬金等共計新臺幣(下同)40,000元及遲延利息。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應適用小額程序,而本件當事人一造即原告為法人,依兩造所簽定之委任契約書第12條固約定「雙方合意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3頁),然上開委任契約書約定事項屬原告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揆諸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規定,本件合意管轄約定條款應排除適用。又依卷附被告戶籍資料所載,其籍設新北市土城區(見本院卷第117頁),且被告實際亦居住於新北市土城區,有本院與被告之電話紀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5頁)。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由被告住所地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本院逕依職權移轉管轄,爰將本件移送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日

高雄簡易庭法   官葉晨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日

書 記 官吳良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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