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花簡字第1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花簡字第163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念祥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1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念祥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4行之「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補充為「第二級毒品(下同)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第15行之「時分」,更正為「某時許」、第16行至第17行之「第二級毒品」刪除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念祥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罪刑及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不知戒絕惡習,復犯本案,除戕害己身健康外,亦對國家社會具有潛在危險性;兼衡被告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供被告本次施用毒品所用之玻璃球,因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且現仍存在,為免日後執行之困難,乃不併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6月25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康敏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2年6月27日
書記官林心念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