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婚字第9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婚字第9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請求離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婚字第95號原告 阮氏麗秋 訴訟代理人 陳淑芬 律師被告 王明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事實概要: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原告與被告於民國93年8月19日結婚,惟被告婚後未穩定工作,且有喝酒習慣,常向原告索討金錢花用,致兩造常因經濟問題發生口角;且被告性需求強烈,常不顧原告感受,強令原告配合,影響原告正常休息,原告如不願配合,即遭被告拳腳相向,被告甚至以「原告是用錢買回來的,沒有權利拒絕他」等語辱罵原告,原告曾期待兩造生育子女,以求被告有所改善,惟被告不願與原告生育子女,原告不堪被告種種行徑,曾於100年7月13日出境返回越南,至101年3月間返回臺灣,被告雖知悉原告返臺後居住於姊姊之住處,最近2年來卻未曾主動與原告聯繫,甚至向警方通報原告失蹤,請求警方協尋,兩造自100年7月分居迄今,被告僅打電話至原告姊姊住處,揚言原告應給付金錢給被告,否則不會放過原告等語。綜上,堪認被告所為係對原告為不堪同居之虐待,且兩造婚姻實已發生破綻,因認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及第2項規定,請求擇一判准兩造離婚,並聲明如
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貳、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離婚之訴,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法院、夫妻經常共同居所地法院、訴之原因事實之夫或妻居所地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52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婚後夫妻共同生活於苗栗縣後龍鎮○○里00鄰0000000號之住所地,離婚之原因事實亦發生在上開住所地,此有兩造之戶籍謄本為憑,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後,於第1052條增列上開第2項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發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者,雖不符合該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亦無不准依該條第2項訴請離婚之理,不因當事人併據同一事實主張有該條第1項離婚原因而有不同,此有最高法院86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可資參照。又該條文所謂「其他重大事由」,乃指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並從主觀上即當事人是否已喪失維持婚姻意願,及客觀上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願之程度。
四、原告主張被告婚後工作收入不穩定,且有喝酒習慣,常向原告索討金錢花用,且經常強迫原告行房,兩造為此經常發生爭吵,原告於100年7月13日出境返回越南,嗣於101年3月間返回臺灣,並居住於原告姊姊之住處,被告雖知原告返臺後之住處,卻未曾主動與原告聯繫,甚至向警方通報原告失蹤,兩造自100年7月間分居迄今已逾3年,被告僅曾打電話至原告胞姐家裡,要求原告給付一筆金錢給他,否則不會放過原告等情,業經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對人之財產所得資料,顯示相對人於99年度及10
0年度均查無任何工作所得,足見被告婚後未能穩定工作。參酌證人即原告胞姐 阮氏麗翠 於103年9月24日到庭證述略以:原告甫嫁至臺灣,與被告就住在我家,大約住了2年之久,直到原告於100年7月間出境返回越南時止,當時原告無法忍受才會離開,兩造與我同住期間,經常吵架,吵到連我都無法睡覺,吵架原因是被告不顧原告上班很累,還要求行房,且如果原告拒絕,被告就不給原告睡覺,我在樓下會聽到吵架聲,我曾上樓勸阻,但被告還說要打我,原告怕被告打我,叫我忍耐,兩造婚後被告並沒有支付家庭生活費用,原告自己賺錢養活自己,之後兩造返回被告父母之住處生活,仍不斷爭吵,原告曾在半夜12點多遭被告驅趕出家門,遂至我住處睡覺等語,核與原告主張之前情相吻合。另徵諸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復無正當理由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揆諸前述,婚後被告未有穩定工作收入,且兩造經常發生爭吵,自100年7月13日分居迄今已逾3年,被告雖知原告居住於其姊之住處,惟各自獨立生活,互不往來及關懷,夫妻間互信、互愛、互諒之重要基礎盡失,遑論心靈之契合,本件審理期間被告經合法通知,亦消極未到庭,迄今未見雙方有何改善或轉圜餘地,原告當庭堅持訴請裁判離婚,主觀上難以認定有何繼續維持婚姻關係之意願,客觀上亦難以認定雙方婚姻之重大破綻有何回復之可能,是以,原告主張兩造間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被告具有可歸責性,核屬有據。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離婚事由訴請判決離婚,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原告另依同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訴請離婚,然其係同一原告對於同一被告,於同一訴訟程序,以單一之聲明,主張數項訴訟標的,要求法院擇一而為其勝訴判決,為選擇合併之訴。原告上開請求既有理由,而獲勝訴判決,則本院就此部分即無庸再為審理,附此敘明。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處理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8日
家事庭法官李麗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費用新台幣4,500元。
中華民國103年10月8日
書記官陳又菁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