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婚字第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請求離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婚字第37號原告 李育葳 被告 陳小紅 (TjinSiauFung)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係印尼國人民,被告婚後來臺與原告生活,有戶籍謄本及入出國日期紀錄在卷可憑,是兩造之住所地設於本國,依上開規定,本件請求離婚事件自應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印尼國人民,兩造於民國100年4月21日結婚,婚後被告來臺灣與原告、原告父母同住生活,被告來台後生活適應良好,亦在原告母親介紹下從事機械零件加工,惟101年7月間某日被告稱要到高雄遊玩,但當週日被告即不告而別返回印尼。經原告電話聯繫被告,被告稱不願意再來臺灣,也請求原告母親原諒。被告已離家2年未歸,迄今已無音信。被告棄原告於不顧,顯有故意不履行同居義務、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之情事,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判決離婚。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書、聲明書、被告護照影本為證;另經本院查詢被告之入出境紀錄,被告於100年11月3日入境,於101年10月7日出境後未再入境,有被告入出國日期紀錄在卷可憑。被告既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是自堪信原告之前開主張為真實。
六、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甚明。又所謂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係指夫或妻無正當理由,不盡同居或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而言,不僅須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須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始為相當,最高法院著有39年台上字第415號、49年台上字第1251號判例可參。查兩造結婚後,被告來台與原告生活約11個月,婚姻關係尚存續中,被告即於101年10月7日不告而別,出境後迄今未歸已達2年,且目前已無音信,被告長期離家未歸,且未再與原告有任何聯繫,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足徵其毫無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之意願,可認其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此外,被告復未到庭或以書狀陳明有何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揆諸上揭判例意旨,被告已構成惡意遺棄。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
5款之規定訴請離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8日
家事法庭法官曾明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筆隆中華民國103年10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