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苗簡字第8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苗簡字第8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苗簡字第856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新妹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716號),本院苗栗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新妹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新妹意圖為自已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3年3月27日13時38分許,在其友人 張井 位於苗栗縣苗栗市○○里00鄰○○00號2樓住處,趁張井因尿急上廁所之際,進入張井房間內,徒手竊取張井衣物內之現金新臺幣600元得手。旋遭張井發現金錢不見,遂打電話請其女兒劉 張秀珠 回家,嗣經 劉張秀珠 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事證足資證明:ꆼ被告陳新妹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ꆼ證人即告訴人張井於警詢之證述。
ꆼ證人劉張秀珠於警詢之證述。
ꆼ卷附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電話號碼000000000號通聯紀錄查詢各
1份、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ꆼ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三、核被告陳新妹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為貪圖小利,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其所竊得之財物已返還被害人,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損失,有和解書1份(本院苗簡459號卷第8頁)在卷可參,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學歷為小學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陳新妹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短視,致罹刑典,惟其犯後終知坦承犯行,亦已賠償被害人損失,與被害人達成和解,顯見已知悔悟,並獲被害人之原諒,且表明同意法院給予被告緩刑(見本院易字卷第5頁之公務電話紀錄表),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並考量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之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加之公法之制裁,惟其積極目的,則在預防犯人之再犯,故對於惡性未深者,若因偶然觸法即令其入獄服刑,自非刑罰之目的,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應適用法條:ꆼ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
ꆼ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
ꆼ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0月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王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家蕙中華民國103年10月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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