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補字第71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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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補字第7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確認土地優先購買權存在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補字第715號原告 劉學鑫 被告 劉學考
林伯翰 上列原告與被告劉學考、林伯翰間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
1項定有明文。次按優先承買權為財產權之一種,其因此涉訟,自應就其爭買之標的物價額計算裁判費用(司法院院字第624號解釋意旨參照)。本件聲明第1項即確認原告對苗栗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面積455平方公尺有優先承買權存在;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劉學考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聲明第3項請求被告林伯翰就系爭土地按與被告劉學考買賣之條件,與原告訂立買賣契約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該數項標的經核均係基於原告行使其優先承買權之法律地位而為請求,經濟目的實屬同一,揆之前揭規定,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如附表所示新臺幣(下同)478,38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18
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3年10月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吳振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黃南穎中華民國103年10月8日附表:
┌─────────┬──────────────────────────┐│項目│訴訟標的價額計算式│├─────────┼──────────────────────────┤│訴之聲明第1、3項│原告如獲勝訴判決,其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5,550元。(即原告請求面積455平方公尺×系│││爭土地每平方公尺之公告現值210元=95,550元)。│├─────────┼──────────────────────────┤│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劉學考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78,380元(即系爭土地面積2,278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之公告現值210元=478,380元)。│├─────────┴──────────────────────────┤│綜上,此部分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前揭訴之聲明價額最高者即訴之聲明第2項││478,380元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