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度花交簡字第11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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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花交簡字第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花交簡字第112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其原上列被告因公供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5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其原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並更正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凌晨」為「0時10分」、更正同欄第7行:「仁里村中正路一段」為「東昌村東里一街」、補充第8行:「因有蛇行及車身搖擺不定之情形」。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經修正施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舊法。核被告吳其原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2年3月8日因酒駕而經本院以102年度花交簡字第81號判處拘役30日(不構成累犯),有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明知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猶再犯本案,全然漠視法規禁令,另衡之其所騎乘輕型機車車種、經警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8毫克,已嚴重危害行車安全,暨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6月25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顏維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2年6月26日
書記官王誠億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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