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北小字第3379號
法定代理人 牧野純
訴訟代理人 陳昱瑄
上列原告與被告車身號碼JHMKA9620XC201325號所有權人間請求給付停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被告車身號碼JHMKA9620XC201325號所有權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3款及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雖以「車身號碼JHMKA9620XC201325號所有權人」為被告,然未提出被告車身號碼JHMKA9620XC201325號所有權人之年籍資料(如出生年月日)及身分證字號,難以確定「車身號碼JHMKA9620XC201325號所有權人」之當事人能力及住居所,無法特定具體當事人,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應予補正,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李易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