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小字第3379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北小字第3379號

原告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牧野純

訴訟代理人 陳昱瑄

上列原告與被告車身號碼JHMKA9620XC201325號所有權人間請求給付停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被告車身號碼JHMKA9620XC201325號所有權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3款及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雖以「車身號碼JHMKA9620XC201325號所有權人」為被告,然未提出被告車身號碼JHMKA9620XC201325號所有權人之年籍資料(如出生年月日)及身分證字號,難以確定「車身號碼JHMKA9620XC201325號所有權人」之當事人能力及住居所,無法特定具體當事人,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應予補正,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李易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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