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北簡字第1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惠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
偵字第3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江惠姍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江惠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8年12月15日13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前往新竹縣○○市○○路○○○號麵店,趁無人注意之
際,徒手竊取如附表所示之 洪詠蓉 所有、放置在店內置物台
內之零錢盒1個(內含新臺幣《下同》約3,000元至4,000
元)。案經洪詠蓉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
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諱(
見新竹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337號卷《下稱偵卷》第3頁
反面至第4頁、第2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洪詠蓉於警詢
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5至7頁),並有現場照片2
張、監視器畫面照片4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件在卷可稽
(見偵卷第8至11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累犯之說明:
1、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
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
,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本案被告前於105
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竹東
交簡字第1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嗣被告不服提起
上訴,經本院以105年度交簡上字第69號判決撤銷原審判
決,改判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1月9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應為累犯。
2、又關於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參照大法官會議解釋第775號
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固不生
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
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
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
罪責之個案,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
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
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
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3、查被告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前案為公共危險案件,雖與
本案所犯竊盜案件之罪質相異,惟被告於前案執畢後至本
案犯行間,已多次因竊盜犯行經本院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判決確定在案,足徵被告未能因前案受刑事追訴處罰後產
生警惕作用,又再犯本案犯罪,其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
本院經審酌後認本案加重最低本刑尚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
,被告之人身自由並未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爰依前揭說
明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憑,竟仍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貪
圖一己之私而竊取被害人所有之財物,顯乏尊重他人財產
權之觀念,行為實應予嚴懲;惟念其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
,兼衡其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職業為家管、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3頁),暨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所生危害程度、所竊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被
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案被告竊得之零錢盒1個(內裝有約3,000元至4,000
元),屬犯罪所得之財物,未據扣案或實際發還被害人,
自應依上開刑法沒收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
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
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0月6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10月6日
書記官李念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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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沒收物名稱及數量│所有人│
├─────────────────┼───┤
│零錢盒壹個(內含現金新臺幣參仟元至│洪詠蓉│
│肆仟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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