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北簡字第26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萬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
偵字第22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萬宏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所示犯罪事實一部分,應補充
「基於竊盜之犯意」外,餘均引用附件所示內容。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萬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①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2448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②於98年間
,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9年度交訴字第16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③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桃園
地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11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
、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④於99年間,因竊
盜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1259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5月(共4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⑤於
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9年度桃簡字第17
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⑥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
,經桃園地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19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⑦於100年間,因竊
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竹簡字第10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5月確定。上開①至⑥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0年度聲字
第1373號裁定,分別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下稱執
行刑甲)、2年1月(下稱執行刑乙)確定。嗣執行刑甲與
⑦案,再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60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2年10月確定(下稱執行刑丙)。執行刑乙、丙經接
續執行,於102年8月28日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尚餘殘刑
1年4月12日,與其他案件接續執行後,嗣於106年11月30
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於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被告構成累犯之
前案部分同為竊盜,竟於出監後再犯本案,難認前案刑罰已
讓被告知所警惕,其既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參照司法院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認被告本案所犯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獲
取財物,竊取告訴人 洪偉晉 的機車,造成別人財產損害及無
法使用機車的不便,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觀念,所為實有不
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徒手竊取之手段尚屬平和,
失竊機車已經返還告訴人。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職業為水
電工工作,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勉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警惕。
三、沒收:
被告竊得機車已返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為證,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就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0月6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王凱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10月6日
書記官鍾佩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2234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234號
被告張萬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張萬宏前 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竹簡
字第10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與其他案件合併
及接續執行,於民國102年8月28日假釋出監,復經撤銷,
尚餘殘刑1年4月12日,與其他案件接續執行後,於106年
11月30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8年10月19
日上午11時47分許,在新竹縣○○鄉○○○街○○號旁,見洪
偉晉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拔,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無人注意之際,以該鑰匙啟動電
門發動引擎之方式,竊取該機車供己作為代步使用,並將之
棄置於新竹縣○○鄉○○路與工業一路口。嗣經洪偉晉發覺
失竊後,旋報警調閱監視器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洪偉晉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萬宏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洪偉晉於警詢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
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
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GOOGLE地圖畫面、監視器影片光
碟、監視錄影翻拍畫面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
定。
二、核被告張萬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又被告於本案構成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
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酌予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4月24日
檢察官陳子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5月12日
書記官林以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