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109年度羅簡字第88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羅簡字第88號
原   告 A男   (真實姓名及住所均詳卷)
被   告  陳品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
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
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之女於另案妨害性自主案件(本院108年度
少護字第125號)為刑法第224條之1加重強制猥褻罪之被
害人,且該案與本件具相當關聯,依上開規定,本院自不得
揭露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訊,爰將原告之真實姓名以代號表
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5月10日,在臉書社團「宜蘭
知識+」網頁上,發表「想請問一件事,因為不知道怎麼處
理所以來問問大家,今天傍晚住家前面的土地公廟旁發現一
位國中男生強壓著一個小二的女生,女孩全身被壓在地上,
男生跨坐在她身上猛親嘴巴,因為是家人看到,當時有大喊
,所以國中男生看到有人出現拔腿就跑,後來有告訴小二女
生的奶奶,因為父母親不管都把小二女孩丟給爺爺奶奶養,
爺爺每天喝酒,奶奶有時候晚上會去夜市打工,所以大部分
下課時間小二女生就是在村子裡閒逛,她奶奶今天有教訓她
往後下課不准出門,那個國中生奶奶認識,我們並不知曉是
誰。我是擔心這個小二女孩的安危,請問我能為她做什麼嗎
?我不希望發生遺憾的事」等不實言論,不法侵害原告之名
譽,致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新臺
幣(下同)3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
二、被告則以:伊出於好意才在臉書上徵求網友意見,所發布之
內容並未指名道姓,且均屬陳述事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
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
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
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
72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不法侵害其名譽乙節,固
據其提出臉書截圖為證(見本院卷第9頁),惟觀諸被告所
為上開貼文內容,均未提及指涉之對象為何人,並未加上身
分特徵描述,亦無明確具體之敘述內容足以特定所指涉之對
象,則不特定他人實無從自該貼文內容確知其指涉之對象及
內容為何,尚難僅憑原告之片面指述即認原告之名譽因而有
遭受貶抑之情。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原告提出之全部事證,尚不足證明其主張
被告不法侵害其名譽乙節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3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10月5日
羅東簡易庭法官董惠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0月5日
書記官林恬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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